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2431號
TPDV,96,票,2431,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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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賴佑斌即凱豐曲軸研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及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 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請求部分,未經載明約定利率於本票上,及 未屆遲延日前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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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