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88號
KSDV,106,補,88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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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88號
原   告 陳郡敏
原   告 邱小芬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被   告 海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英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先位或備位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未休假工資、提撥退休金及核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四、五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46,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
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合計34
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1,875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6,275元;先備位訴之聲明
第三、六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7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
救字第12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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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