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2165號
TPDV,96,票,2165,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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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五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四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新臺幣 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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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