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張簡欽雄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采娟(原名張簡瑾宜)
張簡采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張簡采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李采娟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張簡采淇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李采娟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62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
度救字第12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備註 │
│ │ │ │課稅現值(新臺幣)│ │
├──┼─────────┼────────┼─────────┼───┤
│ 1│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1萬分之442 │1,326,000元 │ │
│ │二小段611 地號 │ │ │ │
├──┼─────────┼────────┼─────────┼───┤
│ 2│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1萬分之442 │63,206元 │ │
│ │二小段611-1 地號 │ │ │ │
├──┼─────────┼────────┼─────────┼───┤
│ 3│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全部 │384,800元 │ │
│ │二小段2463建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