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875號
KSDV,106,補,87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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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張簡欽雄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采娟(原名張簡瑾宜)
      張簡采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
張簡采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李采娟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張簡采淇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李采娟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0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62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
度救字第122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備註 │
│  │         │        │課稅現值(新臺幣)│   │
├──┼─────────┼────────┼─────────┼───┤
│ 1│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1萬分之442   │1,326,000元    │   │
│  │二小段611 地號  │        │         │   │
├──┼─────────┼────────┼─────────┼───┤
│ 2│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1萬分之442   │63,206元     │   │
│  │二小段611-1 地號 │        │         │   │
├──┼─────────┼────────┼─────────┼───┤
│ 3│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全部      │384,800元     │   │
│  │二小段2463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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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