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張簡經畧
被 告 黃張簡秀理
被 告 張簡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具狀聲請調解暨起訴,惟
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及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749,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76 2
+2,345)㎡=28,74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聲請費5,000元(又若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程序,應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