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360號
TPSM,106,台抗,360,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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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貴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林金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
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
日關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再更㈡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 罪案件(下稱本案),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定應執行無期徒 刑,於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對於本院該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 裁定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花雕數位影像館負責人林寶安於九 十六年三月五日對自己所拍攝之半身照片及光碟、林寶安出 具之證明書、林頌然醫師及江昭東醫師出具之專業意見書、 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入監時所拍攝之照片、聲請人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 國民身分證所附之照片、中央研究院資訊科技創新研究中心 副研究員兼該中心副主任王鈺強提出之專業意見書及3D鑑定 方法報告等新證據,暨綜合卷內:⑴證人林雅惠於本案發生 時並不在現場,應無法指認聲請人確否涉犯本案,且該證人 係依憑在本案事發現場附近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而為指證,所證憑信性顯有可疑;⑵證人邱志鵬潘振達 、A1(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認程序,皆有瑕疵及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致各該證人誤認聲請人為本案兇嫌;⑶聲請人 於案發後已通過測謊鑑定;⑷事發後在被害人王人鋒車內所 採集之毛髮、指紋等跡證,均已證明本案與聲請人無關;⑸ 依卷附聲請人所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後 約一小時又五分許,該手機發話基地台係在台南縣佳里鎮( 嗣已改制為台南市○里區○○○街○○○號;另依卷存iGoo gle 地圖所示,自本案發生地點前往上揭建南街址,行車時 間為一小時又二十三分,足證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不在現



場;⑹卷內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 聲請人頭髮生長速度監測報告等證據,加以判斷,應認已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及可認本件聲請人有應受 無罪判決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憑以指摘,為有理由,爰裁 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檢察官就原裁定關於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⑴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因另案獲准假釋出 獄,而監獄係高度管制頭髮之單位,堪認聲請人於當日出獄 時,應未蓄留長髮,證人林雅惠卻陳稱其於九十六年二、三 月間與聲請人為性交易時,聲請人係蓄留長髮並綁馬尾;證 人陳再發於警詢時亦證稱,聲請人在前開出獄後未再理髮, 嗣該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並曾告知警方,聲請人有綁過 馬尾。顯見本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行兇時,有戴用 假髮之高度可能性,是聲請人所提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拍攝之照片 ,均不足以證明其確非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兇嫌。⑵林 雅惠於案發前已與聲請人相識,而邱志鵬潘振達係本案甫 發生時,在後追捕聲請人之人,嗣並清楚看見聲請人之容貌 ,是渠等三人指認聲請人即係本案兇嫌,應屬可信。⑶依證 人王鈺強製作之3D鑑定方法報告載示,該報告就前開聲請人 於花雕數位影像館拍攝之照片與聲請人持向高雄市大寮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相互比對、鑑定結果 ,卻認兩者屬同一人之可能性,略低於屬不同一人之可能性 ,足見該鑑定仍有錯誤,且由該鑑定之比對資料庫內,僅有 九十五位男性,可見其鑑定技術尚未臻成熟,自難憑該鑑定 報告,遽認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⑷依本案 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函送之A1警詢筆錄記載,聲請人因本案於九十六年十 月至九十七年四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羈押期間, 曾向同監羈押之林○○、劉○○等人坦承犯下本案殺人罪, 而該筆錄並未經原事實審法院為調查,在本件開始再審程序 後,洵有傳喚A1、林○○、劉○○等證人到庭究明之必要, 倘准聲請人停止刑罰之執行,恐有干擾、施壓各該證人之虞 。爰請將原裁定關於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撤銷,更為適當之 裁定。
三、惟按: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第二項既稱:「得」 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則是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應屬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既以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與本案卷內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已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 礎,並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而裁定開始再審 ,且於斟酌本案犯罪具體情節,為避免冤抑,乃一併裁定停 止刑罰之執行,此乃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況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亦著有明文,原 審法院於裁定本件開始再審後,檢察官對此部分既未抗告而 已確定,原審法院並已依第二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 審前之第二、三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 效力(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自 無從再憑以執行刑罰。茲檢察官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或就依 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本案卷內先前之證據,究否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等攸關可否准予開始再審之事由 ,復為爭執,或執憑己見,漫事指摘聲請人於原審法院重新 進行審判程序時,有干擾證人作證之虞,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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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