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張簡經畧
被 告 黃張簡秀理
張簡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受利益,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749,000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762+2,345)㎡=
28,7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