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洪月蟾
被 告 蔡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 建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
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