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蔡曾菊
蔡黃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蔡曾明瑕
曾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46元【即被告主
張原告應拆屋還地之範圍,計算式:土地面積(0.58+1.4 +9.
05)㎡×8,200 元/ ㎡=90,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