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178號
SCDM,106,竹簡,1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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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第10行原 記載:「某不詳林姓男子」等文字,均應更正為:「某不詳 詐欺者」、第24行至第27行應更正為「…詐得款項。其等( 一)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二)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證據欄一、應補充「證人蕭如信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詹以同、陳 鴻瑋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王泓凱(原名:王世存)吳金鴻、陳 永政、李元亨張顥騰陳伯爵劉邦賢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沈云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訊問時證 述、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 -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 』之檔案資料、扣案之Le 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 )內之大陸金融帳戶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第4 行應補充「…查扣物品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陳建源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 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 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裝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AD SL網路予他人使用,使證人劉昌傑等人得以使用該ADSL網 路,進而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提供上開申設之ADSL網路,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 助證人劉昌傑等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使用他 人名義申辦網路以隱匿身分,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犯行, 供詐欺犯施行詐術,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 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1,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
┌──┬──────┬────┬────────┬────────┐
│編號│詐騙日期 │被害人 │一線人員 │二線人員 │
├──┼──────┼────┼────────┼────────┤
│ 1 │102 年8 月26│胡小燕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F ) │
├──┤日 ├────┼────────┼────────┤
│ 2 │ │曲鳳青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 ├────┼────────┼────────┤
│ 3 │ │高娟 │不詳(代號B ) │ │
├──┤ ├────┼────────┼────────┤
│ 4 │ │李光輝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1 ) │
├──┤ ├────┼────────┼────────┤
│ 5 │ │侯吉周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3 ) │
├──┤ ├────┼────────┼────────┤
│ 6 │ │李豔紅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 ├────┼────────┼────────┤
│ 7 │ │蘇國順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3 ) │
├──┤ ├────┼────────┼────────┤
│ 8 │ │王玉春 │不詳(代號D ) │ │
├──┤ ├────┼────────┼────────┤
│ 9 │ │劉健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3 ) │
├──┤ ├────┼────────┼────────┤
│ 10 │ │吳俊媛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1 ) │
├──┤ ├────┼────────┼────────┤
│ 11 │ │陳桂芹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1 ) │
├──┤ ├────┼────────┼────────┤
│ 12 │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 )│不詳(代號F ) │
├──┤ ├────┼────────┼────────┤
│ 13 │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 )│詹以同(代號5 )│
└──┴──────┴────┴────────┴────────┘
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 詐得金額 │備註 │
│ │ │ │ │ │ │(人民幣)│ │
├──┼──────┼───┼────┼────┼────┼─────┼───────────┤
│1 │102 年8 月12│沈云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6,000元 │ │
│ │日 │ │號B ) │號1 ) │代號郎)│ │ │
├──┼──────┼───┼────┼────┼────┼─────┼───────────┤
│2 │102 年8 月14│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4,000元、│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至同年月15│ │號E ) │號1 ) │代號郎)│38,000元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日 │ │ │ │ │ │人遭騙後分2 日匯款,故│
│ │ │ │ │ │ │ │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
│ │ │ │ │ │ │ │次詐騙。 │
├──┼──────┼───┼────┼────┼────┼─────┼───────────┤
│3 │102 年8 月17│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2,300 元 │ │
│ │日 │ │號G ) │號1 ) │號1 ) │ │ │
├──┼──────┼───┼────┼────┼────┼─────┼───────────┤
│4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01,100 元│ │
│ │日 │ │號B ) │號1 ) │號奈) │ │ │
├──┼──────┼───┼────┼────┼────┼─────┼───────────┤
│5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4 萬元 │ │
│ │日 │ │號D ) │號4 ) │號奈) │ │ │
├──┼──────┼───┼────┼────┼────┼─────┼───────────┤
│6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元 │ │
│ │日 │ │號C ) │號4 ) │代號郎)│ │ │
├──┼──────┼───┼────┼────┼────┼─────┼───────────┤
│7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500 元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G ) │號2 ) │代號郎)│25,000元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8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3 萬元 │ │
│ │日 │ │號G ) │號3 ) │代號郎)│ │ │
├──┼──────┼───┼────┼────┼────┼─────┼───────────┤
│9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95,000 元│ │
│ │日 │ │號C ) │號3 ) │號奈) │ │ │
├──┼──────┼───┼────┼────┼────┼─────┼───────────┤
│10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200元 │ │
│ │日 │ │號B ) │號1) │號1) │ │ │
├──┼──────┼───┼────┼────┼────┼─────┼───────────┤
│11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15,100元、│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E ) │號F ) │代號郎)│49,900元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12 │102 年8 月23│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不詳(代│28,000元 │ │
│ │日 │ │號C) │代號5 )│號奈) │ │ │
├──┼──────┼───┼────┼────┼────┼─────┼───────────┤




│13 │102 年8 月25│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劉昌傑(│17,800元 │ │
│ │日 │ │號G) │代號5 )│代號郎)│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話機 │4 台 │
├──┼───────────┼───┤
│2 │VOIP GATEWAY │16台 │
├──┼───────────┼───┤
│3 │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18台 │
├──┼───────────┼───┤
│4 │VOIP GATEWAY │12台 │
├──┼───────────┼───┤
│5 │無線電 │4 台 │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1 支 │
│ │號:000-0000-0000號) │ │
├──┼───────────┼───┤
│7 │監視器硬碟 │1 台 │
├──┼───────────┼───┤
│8 │監視器螢幕 │1 台 │
├──┼───────────┼───┤
│9 │監視器鏡頭 │6 支 │
├──┼───────────┼───┤
│10 │分享器 │1 台 │
├──┼───────────┼───┤
│1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2 台 │
│ │電源線、滑鼠) │ │
├──┼───────────┼───┤
│12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2 台 │
│ │源線、滑鼠) │ │
├──┼───────────┼───┤
│13 │SP隨身碟(4GB) │1 支 │
├──┼───────────┼───┤
│14 │創見(Transcend )牌隨│1 支 │
│ │身碟 │ │
├──┼───────────┼───┤
│15 │D-Link集線器 │1 台 │




├──┼───────────┼───┤
│16 │詐騙教戰手冊 │12張 │
├──┼───────────┼───┤
│17 │大陸銀行ATM教戰手冊 │6 張 │
├──┼───────────┼───┤
│18 │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 │1 張 │
├──┼───────────┼───┤
│19 │大陸人民個資 │13張 │
├──┼───────────┼───┤
│20 │教戰手冊 │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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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
├──┼───────────┼───┤
│22 │EPSON牌印表機 │1 台 │
├──┼───────────┼───┤
│23 │詐騙一、二線空白表格 │1 本 │
├──┼───────────┼───┤
│24 │詐騙一、三線空白表格 │1 本 │
├──┼───────────┼───┤
│25 │Brother牌多功能印表機 │1 台 │
├──┼───────────┼───┤
│26 │Hinet帳號卡 │1 張 │
├──┼───────────┼───┤
│27 │Canon牌影印機 │1 台 │
├──┼───────────┼───┤
│28 │D-Link分享器 │1 台 │
├──┼───────────┼───┤
│2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2 台 │
├──┼───────────┼───┤
│30 │監視器螢幕 │1 台 │
├──┼───────────┼───┤
│31 │計算機(E-MORE) │1 台 │
├──┼───────────┼───┤
│32 │D-Link集線器 │1 台 │
├──┼───────────┼───┤
│33 │值日生輪值表 │1 張 │
├──┼───────────┼───┤
│34 │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1 張 │
│ │276號 │ │
├──┼───────────┼───┤




│35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
├──┼───────────┼───┤
│3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SD│1 台 │
│ │卡1 張) │ │
├──┼───────────┼───┤
│37 │VOIP GATEWAY │4 台 │
├──┼───────────┼───┤
│38 │IP分享器 │1 台 │
├──┼───────────┼───┤
│39 │PQI 隨身碟 │1 支 │
├──┼───────────┼───┤
│40 │支出帳冊 │1 本 │
├──┼───────────┼───┤
│41 │撥打電話筆記 │5 張 │
├──┼───────────┼───┤
│42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5 本 │
├──┼───────────┼───┤
│43 │教戰守則 │5 張 │
├──┼───────────┼───┤
│44 │詐騙筆記 │1 本 │
├──┼───────────┼───┤
│45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1 本 │
├──┼───────────┼───┤
│46 │詐騙筆記 │3 張 │
├──┼───────────┼───┤
│47 │詐騙筆記 │4 張 │
├──┼───────────┼───┤
│48 │詐騙筆記 │1 張 │
├──┼───────────┼───┤
│49 │鍵盤 │3 個 │
├──┼───────────┼───┤
│50 │白版 │1 個 │
├──┼───────────┼───┤
│5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
│52 │房東、房客、網路申請者│1 張 │
│ │資料 │ │
├──┼───────────┼───┤
│53 │張英傑身分證影本 │1 張 │
├──┼───────────┼───┤




│54 │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1 張 │
│ │電視服務裝機單 │ │
├──┼───────────┼───┤
│55 │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3 張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陳建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7鄰三間厝1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明知申辦中華電信Hinet ADSL網路於當今社會乃極為 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以他人名義申辦使用,顯可能持之 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惟為獲 取新臺幣(下同)約3,000至5,000元之對價,仍基於縱若犯 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網路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申辦裝機 地址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中華電信Hinet ADSL網路 ,提供予某不詳林姓男子,使林姓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劉 昌傑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17、 9976號提起公訴)得以使用該電信網路,惟林姓男子僅交付 1,000元予陳建源。嗣劉昌傑等人於上址電信機房內使用電 信網路發送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 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 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 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 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 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 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 ,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 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 人民謊稱其等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云云,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之車手提領後依分配表分配詐得款項。該詐騙集團 成員自102年8月12日至25日,以上開方法詐騙沈云等大陸地



區民眾詐得款項,另於102年8月26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胡小 燕等人,惟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 申辦電信服務之文件在卷可查,另前開大陸地區民眾遭劉昌 傑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等情,亦有上址現場(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查扣物品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 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 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參考法條
修正前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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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