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02號
KSDV,106,聲,10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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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文淨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相 對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文淨(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十一樓之1)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6 月選出第21屆董事5 位,分別為李○○、李○○、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李○○為法人代表)等5 人,董事任期自105 年6 月29日起 至108 年6 月28日止,並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自 105 年6 月起至今,已召開25次董事會,因董事意見不合, 迄今仍無法選出董事長,業已影響相對人業務運作,目前雖 由上屆董事長李○○代行職務,然此不符合公司法第195 條 第2 項規定,且未經董事會合法選任其為董事長或代理董事 長,實不宜由其繼續代行職務,而相對人目前尚有5,000 多 件無省水標章馬桶產品無法明確處理,相對人將面臨嚴重損 害,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 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 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 8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業務具體之執 行,須由董事會之常務董事或董事所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行使。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此規定,於董事業經改選完成,而未能依公司法第20 8 條規定選出董事長時,並無適用餘地。次按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 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準此,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雖得召開董事會然事實上已喪失董事會之功能,或公司董 事因法律上原因不能行使職權,或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 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況下,即得依上揭規定,為公司選 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三、經查,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設置董事5 人,監察人1 人,均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任 期均為3 年,連選連任。」(見本院卷第194 頁),相對人 依此選出李○○、李○○、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李 ○○為法人代表)等5席董事,董事任期自105年6 月29日起 至108年6月28日止,有105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然自105年7月5 日起迄今,已召開 25次董事會,仍無法選出董事長等情,亦有第21屆歷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6、 200至207頁),依上開會議紀錄觀之,或因董事出席人數未 過半數,或雖出席人數過半數,然因出席董事投空白票,或 票數相同,而均未能得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足認相對人 之5席董事雖非無法行使職權,然因現存股權結構導致無法 作成董事會決議,亦無從透過董事間互選而產生董事長代表 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董事會事實上確已喪失董事會之功能 ,參以董事間對於相對人營運報告、預算案、財報資料、貸 款等各項公司業務之執行多有爭執,亦經聲請人及上屆董事 長李○○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分別具狀在案(見本院卷 第6至8、139至150、156至189頁),益證相對人之董事會事 實上確有無法以決議方式執行公司業務,而致公司受損害之 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第19、20 、21屆董事法人代表,長期參與相對人公司運作,並對相對 人業務多所提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持股表、提案記錄表等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至131 頁),足見聲請人堪可勝任 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且相對人之董事會因董事席次所造 成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窘境,於將來公司股權結構調整後 ,應可獲致解決,則所選任臨時管理人亦不致成為常設組織 ,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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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