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相 對 人 林應慧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47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00○0 號房屋(總面積357.65㎡,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 林應慧無權占用,經林應慧出租予相對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面積55㎡之範圍,並出租系爭房 屋北側32.9㎡予第三人李郭碧蓮經營涼水攤。嗣於本院鳳山 簡易庭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屋北側一部於民國105 年9 月21 日遭遇火災,而遭濃煙燻黑,並未毀損,然林應慧竟未經抗 告人同意,由全國電子公司現場督工,即將林應慧所有之高 雄市○○區○○路00號部分房屋僱工拆除,並一併拆除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北側待清理部分,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故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狀為訴之 變更、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 連帶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2 個樓層55㎡予抗告人。㈡林 應慧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13,367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㈢林應慧與全國電子 公司應連帶自105 年11月4 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日 止,每日給付抗告人8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之法定利息5 %。㈣林應慧應給付抗告人270,000 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㈤抗 告人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以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備位聲明請求:「㈠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 人5,682,875 元。㈡林應慧應給付抗告人713,367 元及加計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㈢林應慧應 給付抗告人270,000 元,及加計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之5 %法定年息。㈣抗告人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以供 擔保,請求為假執行。」而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係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179 條為請求,其中
先位聲明㈠部分係請求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負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㈡、㈣部分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先位聲明㈢則為抗告人所失租金利益;若林應慧與全國電 子公司無法回復原狀,則應依備位聲明㈠給付原告重建系爭 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備位聲明㈡、㈢則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363,515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63,515 元,而抗告人前 已依訴訟標的價額385,074 元繳納裁判費,應無再補繳之必 要。惟原裁定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66,242 元,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57,233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 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 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需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始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㈠為:「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連帶回復原狀並 返還系爭房屋2 個樓層55㎡予抗告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7.65㎡, 104 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608,100 元(計算式:583,100 + 25,000=608,100 ),有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測量成 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先位聲明㈠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15元(計算式:608,100 ×55 /357.65 =93,5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先位聲明㈡為:「林應慧應給付抗告人713,367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抗告人主張林 應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5㎡並出租予全國電子公司,收取租 金每月175,000 元,以全國電子公司使用約358 ㎡計算,其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5㎡,即為無權占用15.4%(計算式:55 ㎡÷358 ㎡),是林應慧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26,950元(計 算式:175,000 ×15.4%),故林應慧自103 年5 月8 日起 至105 年9 月21日(火災發生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計71 3,367 元(抗告人所列計算式:26,950元×26.47 月=713, 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此 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先位聲明㈠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房屋55㎡範圍部分,有依附關係,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價額。
3.先位聲明㈢為:「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連帶自105 年11 月4 日翌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日止,每日給付抗告人 8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5 % 。」此項係抗告人請求林應慧、全國電子公司於本件起訴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55㎡範圍之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與先位聲明㈠為依附關係, 應不併算其價額。
4.先位聲明㈣為:「林應慧應給付抗告人270,000 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此部分抗 告人係主張林應慧將系爭房屋北側32.9㎡出租予李郭碧蓮經 營涼水攤,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收取 租金240,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6個月), 並經李郭碧蓮讓與30,000元押金返還之債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就林應慧出租予李郭碧蓮部分,請求林應慧應給 付270,000 元(計算式:240,000 +30,000)【見原審卷第 179 頁】。此270,000 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與先位聲明㈠並無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並非一訴附帶請求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應與 先位聲明㈣270,000 元不當得利之請求合併計算。 5.綜上,先位聲明㈠、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 363,515 元(計算式:93,515+270,000 =363,515 )。 ㈡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
1.備位聲明㈠為:「林應慧與全國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5,682,875 元。」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北側待清理部分, 遭林應慧擅自僱工拆除後,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為831,875 元 (計算式:每坪重建費用50,000元×16.6375 坪〈即55㎡〉 =831,875 元),加計所失得收取租金15年之利益4,851,00
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收入26,950元×12個月×15年=4, 851,000 元)【見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因此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僅就回復原狀費用、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為 請求,依前揭說明,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831,875 元加 計所失得收取租金15年之利益4,851,000 元,備位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2,875 元(計算式:831,875 + 4,851,000 =5,682,875 )。 2.備位聲明㈡為:「林應慧應給付抗告人713,367 元及加計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5 %法定年息。」此部分同先 位聲明㈡所述,抗告人係主張林應慧應給付每月所獲不當得 利26,950元,故林應慧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9 月21 日(火災發生日)止,不當得利金額共計713,367 元【見原 審卷第179 頁背面】。查此部分請求與備位聲明㈠並無主從 之附帶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備位聲明㈠、㈡應併算價額。 3.備位聲明㈢則同先位聲明㈣所述,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就林應慧出租予李郭碧蓮部分,請求林應慧應給付27 0,000 元【見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因與備位聲明㈠、㈡ 均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故備位聲明㈠、㈡、㈢之請求 應合併計算。
4.綜上,因備位聲明㈠、㈡、㈢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主從或依附關係,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核定為6,666,242 元(計算式:5,682,875 +71 3,367 +270,000 =6,666,242 )。 ㈢因抗告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66,24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66,242 元,尚 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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