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9號
KSDV,106,簡上,5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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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大元
被 上訴人 陳致嘉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2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生於民國84年4 月間)為上訴 人之子,上訴人因過度苛求被上訴人之學業成績,在被上訴 人就讀大學期間,以督促被上訴人努力課業、不浪費學費為 由,於105 年2 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日後戮力學業之擔保。被上訴 人既非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即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371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因而陷於不安 ,惟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選擇就讀清華大學動 力機械學系(下稱清大),而不選擇公費之中央警察大學四 年制學士班(下稱警大),兩造遂約定被上訴人就讀清大期 間之學費、生活費由上訴人暫先支付,惟被上訴人倘荒廢學 業,即須以「學貸」自行負擔清大求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 (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嗣與異性交往,荒廢學業,致 10 4學年(即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104 年9 月至105 年6 月)修習之「機動學」科目不及格,上訴人始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約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負責。系爭本票所 擔保者,乃被上訴人就讀清大一、二年級之學費,及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之生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上開費用均經上訴人如數付款,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被上訴人出生於84年4 月間,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年滿20 歲之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到期 日係上訴人事後填載。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同時考取清大及警大,嗣選擇就讀清大 ,斯時被上訴人仍為未成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法定 扶養義務。
㈤被上訴人就讀清大第二學年(即104 學年度)上學期有機動 學1 科不及格;下學期有電子學1 科不及格。
㈥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抗 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㈦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㈡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若是 ,票據債權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查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被上訴 人主張:伊因不堪上訴人之父權壓力,唯恐上訴人拒絕為伊 繳納學費,不得已才遵從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34、36頁)等語,核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符,可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即系爭借款關係存否之主張各異, 而有爭執。又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陷於不安,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訛,惟前開不安狀 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若是,票據 債權數額若干?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遂其管教目的,以其身為被上訴人 父親之地位,片面要求被上訴人接受系爭約定,被上訴人長 期處在上訴人高壓管教的環境下,雖不同意,也無力反對上 訴人之決定,惟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合致。況被上訴人既無使用本票之經驗,亦不具票據相 關知識,僅為因應上訴人管教上之要求,始依上訴人之指示 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顯然欠缺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貸 或擔保債務清償之意思。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成年以前 ,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被上訴人成年後繼續求學期 間,因無謀生能力,亦有請求上訴人繼續扶養之權利,上訴 人支付被上訴人求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費,性質上既為履行 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消費借貸要件不符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 其就讀清大一、二年級之學費、生活費,性質上與「學貸」 無異,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求學期 間荒廢學業,致有科目不及格,當自負學費,以示負責;而 被上訴人在清大二年級下學期結束後,即無端拒絕返回高雄 住處與上訴人一起生活,自無再受上訴人扶養之必要,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清償,其真意 在確保債權實現,兩造間自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云云。 ⒊經查:
⑴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達成管教目的,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以擔保其學業成績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簽發本票就只是我跟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之間,希望他 (按:指被上訴人)能夠好好唸書的約定」(見原審卷第30 頁),並在上訴理由狀記載:「這件債權關係原本只是兩造 間單純管教事件」乙節至明(見本院卷第6 頁),上訴人亦 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我們是離婚的家庭,孩子常因父 母管教方法不一致,而無所適從,致有難以管教情形,所以 我才會認為有需要讓他(按:指被上訴人)以簽發本票的方 式為自己負責」、「我當時並不是以非得要從被上訴人身上 拿到錢的意思要他開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 ),足見系爭本票非為擔保清償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之抗辯事由,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本票係 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 之責。
⑵上訴人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將系爭約 定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倘荒廢學業,即須以「學 貸」方式自行承擔就讀大學之全部費用),且未據被上訴人 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並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在票據存根聯 親自載明發票原因為「學貸」,可見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 爭借款,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見本 院卷第5 頁,原審卷第18頁)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存根為 憑。惟按「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 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 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上訴人在書狀中屢稱被上訴人應對 其懷抱感恩之心(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在書狀中則 迭以其遭上訴人「警告」、「要求」、「不准…」等詞形容 兩造間之互動情形(見原審卷第4 頁),暨被上訴人於98年 3 月間曾遭上訴人以籐條擊傷右臀部4 ×1 公分,有驗傷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且被上訴人雖已成年, 目前仍無法在上訴人面前自在陳述(見本院卷第36、46頁) 等情,可知上訴人在兩造互動過程中,乃居於傳統父權角色 ,較具威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憚於上訴人在家庭中之權勢 ,而沈默少言,應屬非虛,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縱未就上 訴人所告知之系爭約定內容為反對意思,亦難謂被上訴人對 系爭約定內容已表同意。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旨在達成管教目的,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存根記載發票原因為「學 貸」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亦僅能推認其真意係在回應 上訴人之管教要求,尚難將之視為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舉動,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外觀事實,遽謂兩造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包括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墊付之清大一年級、二年級之學費、生活費在內, 合計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學費收據、收款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23頁)。但查: ①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規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準此,直系血親間凡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 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亦有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足參。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子,且上訴人現仍在就學中,並無謀生能力,名下 並無財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無論被上訴人已否成年,其於清 大求學階段既無謀生能力,復無財產,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被上訴人即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支出學費、生活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自與民法第474 條規 定之消費借貸要件有別。
②上訴人復引用學費收據明細「就學貸款」欄所載內容,辯 稱:被上訴人僅須年滿18歲即可辦理就學貸款,亦即具備 與上訴人成立「學貸」關係之行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 57、43至45頁)。惟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向銀行辦理就學 貸款,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始生效力,而上訴人在其所稱「學貸」關係中,與被 上訴人之利害相反,乃與被上訴人對立之利害關係人,依 民法第106 條規定,自不得代理被上訴人與自己為借款行 為,此情顯與就學貸款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前開 辯解亦不足採。
③又上訴人除學雜費收據外,並未提出其支出被上訴人就讀 清大一年級及二年級上學期(即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 1 月止)生活費之相關憑證,而上訴人就讀清大一年級及 二年級上學期之學雜費僅150,480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核與系爭本票面額50萬元不符,自難僅憑上訴人之 片面陳詞,遽認兩造於105 年2 月10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時,曾經結算系爭借款債務。
④再者,上訴人引用收款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向上訴人收領金錢之內容, 據以推認上訴人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為被上訴 人墊付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1頁)乙節,被上訴人否認 之,並主張:前開收款明細表列載之金額除生活費外,尚 包含學費、補習費在內,經扣除重覆列計學費、補習費後 之餘額,核與系爭本票面額並不一致,上訴人並無交付50 萬元借款情事(見本院卷第51、53頁)。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學費、生活費具體內容,先陳稱:係按一學 期學費、生活費至少109,395 元,加計返鄉來回車資10次 共24,000元,及新購手機、筆記型電腦之費用40,000元, 合計173,395 元,估算被上訴人就讀清大一、二年級共4 學期之學費、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8頁);嗣改稱:係包 含就讀清大一、二年級之學雜費、住宿費等共150,480 元 ,及按105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6 月5 日止之半年生活 費109,395 元推算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1頁),其前後 陳述已不一致,難以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可見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內容,乃為配合系爭本票 面額,臨訟拼湊而來,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借款關係之合意 ,亦未證明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其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法院 形成「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 不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躍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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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號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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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2 月10日│105 年6 月27日│CH737201│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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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