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6年度,9號
KSDV,106,破,9,2017072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華麥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明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經營食品批發零售為業,然因近年業 務競爭激烈,導致營收狀況出現虧損,並於民國106 年2 月 6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丁明哲為清算人,現伊僅有銀 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1,753元,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即桐 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0,998,995元,爰依法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 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 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 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又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 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破產程序 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 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少數債權人,適用強制 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已足保護其權利者,即無宣告破產 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資產僅有銀行存款817,53元,而負債 總額達10,998,995元等語,固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明細分類帳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9至54頁)為證,惟聲請人申報 之債權人僅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亦無聲請人積欠稅罰鍰資料,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 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060301715號函 (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既僅有單 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況如宣告破 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費用,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 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 1 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 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惟此項規定僅是課予清算人 在公司財產不足債務時,有聲請破產之義務,並非法院即有 義務宣告公司破產,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仍應符合破產法 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
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麥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