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玉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玉信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而於106 年4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 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案卷第5 至8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4頁、第35至3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薪資袋 (本案卷第37至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48頁)、存摺(本案卷第16至32頁、第45至4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1至72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74頁)、調解程序筆錄(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卷,下稱調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又聲請 人任職於揚銘企業行,從事事務機器之維修,自陳月薪約為 3 萬元,而據揚銘企業行之薪資袋所載,以月薪加計油資及 退職金,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起同年12月 止之月收入分別為30,700元、34,788元、32,788元、32,788 元、34,788元、33,288元、33,288元,另自106 年1 月起至 5 月止則均為32,788元,合計396,36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3,031元(計算式:396,368 ÷12=33,031,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 (本案卷第14頁、第35至44頁、第4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資料以電器裝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 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 計算後相去不遠,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 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 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3,0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4,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高月春係41年生,104 年至105 年度所 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車,於103 年11月6 日領取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834,492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 本案卷第69頁、第83頁、第87至90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 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 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3 年度至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 是聲請人之母親高月春於103 年11月6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 給付834,492元,於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迄今(106年6 月)應尚餘433,426元【計算式:834,492-(11,890×2+
12,485×24+12,941×6)=433,426】,堪認聲請人之母親 高月春暫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維持生活,是不將此部分計入 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 1-(12,491×24.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3,242元,而聲 請人目前所負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債務為3,547,843 元(參調 卷第2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13年【計算 式:3,547,843÷23,242÷12=12.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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