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甘霖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吾心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吾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吾心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 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吾心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 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6年1月17日核准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7冊、第52頁第1981號)。因該法 人於95年11月30日經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 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吾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