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展毅即周文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展毅即周文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卷,下稱調卷,調卷第6 至7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14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5頁)、調解 程序筆錄(調卷第42至4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9頁 )、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薪資單(本案卷第31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自願職保投保單位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89 元及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57,250元。又聲請人自陳原於其胞弟經營之台南擔仔 麵光華店擔任顧問,月薪為5、6萬,迄至105 年間改擔任頂 鮮一零一公司泊車員(查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擔 仔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周文保),並自陳現每月收入 約為20,000元,而據頂鮮一零一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覆之薪資 單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2 月起至4 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 健保費後,每月收入均為19,704元;另於100 年9 月5 日領 取勞保一次給付1,975,500 元,於支付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後 ,迄今餘款約32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頂鮮一零一公司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2至15頁、本案卷第18至 20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 頂鮮一零一公司為投保單位,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 且頂鮮一零一公司已出具薪資證明,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 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日 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 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承借住於朋友劉又瑄房屋,每月補貼不定數 額,如收入不足便無給付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負擔 房屋費用之必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 36%)=9,789】。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0,2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091,382 元(參調卷第39頁,包含 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16,620, 894元,及本案卷第21頁力興資產公司1,460,488元、另有合 作金庫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000元) ,扣除聲請人自陳勞保給付之餘款320,000 元及保險解約金 計58,439元,以其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61 年【計 算式:(118,091,382-320,000-58,439)÷10,211÷12= 960.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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