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毅涵即王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高雄市前鎮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民國 106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 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帳戶明 細、遠東銀行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 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42頁、第44至50頁 、第81至84頁、第94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0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4,000元,名下無財產,原有於104年7月14日自簡 淯臻受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嗣由聲請人於 104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母親王晴,另有9筆存 款共1,332元;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6日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任職,於106年2月至4月 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7,408元【計算式:(14,236+40,810+ 27,177)÷3=27,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領有補助 款5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國泰人壽公司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簿封面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19 頁、第21頁、第26頁、第28頁、第70至72頁、第81至84頁、 第94頁、第103至104頁、第12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補助款共 計27,908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之任職 未久,日後於執行清算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 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3,5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其中 郭00係00年生,郭00係00年生,郭00係00年生,於10 3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前配偶每月提供30,0 00元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學生證影本、學費繳納收據、離婚協議 書等附卷可證(見卷第40至43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01 頁、第125至127頁),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 請人雖稱前配偶未依協議給付生活費,僅分擔教育費,惟衡 諸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22日始與前配偶離婚,距其聲請清 算之日(106年4月20日)未久,而聲請人當時既同意前配偶 以給付3萬元扶養費之條件離婚,意即前配偶每月有遠逾3萬 元之收入足以支付扶養費,始符常情,再考量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子女戶籍地址仍設於前配偶母親所有房屋,而聲請人亦 稱子女均係於臺南居住,由親友照顧,僅聲請人獨自於高雄 居住,足見聲請人雖與前配偶離婚,雙方非謂全無來往,是 聲請人所稱,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 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親友同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 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 元為標準【計算式:11,448-(11,448×24.36 %)=8,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 ,聲請人3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977元為度(計算 式:8,659×3=25,977),聲請人前配偶每月所給付之3萬 元扶養費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現行支出扶養 費。則聲請人主張,應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 支出5,500元租金,由同住人林慧雯分擔2,500元,聲請人負 擔3,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 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9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後,剩餘14,9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85, 663元(見卷第73頁,包括:台新銀行775,529元,其餘債權 人未陳報債權),扣除存款1,33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8年【計算式:(3,185,663-1, 332)÷14,967÷12≒18】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