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黃慰蒼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慰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2 %,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15,829元,目前仍在履行中,尚未毀諾 ,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7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至23頁)、存摺(本案卷第45 至51頁、第69至74頁、第79至9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案卷第40至44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5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8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23,581 元、 48,393元(均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薪資所得),名下有19 98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於103 年7 月15日自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退保。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高雄關稅局之技 工,103 年7 月退休,自陳退休金已用罄,其已成年之長女 經濟狀況不穩定、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僅仰賴勞保年金每 月27,026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調卷第13至15頁、第22頁、本案 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形下,佐以聲請人之105 年度所得為0 元,其長女黃怡寧之 104、105年度所得亦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4 至 106 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長女未給付扶養費乙情,尚非 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7,026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負擔扶養費10,000 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黃吳玉娥係4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現值1,871,04 0 元,於105 年8 月5 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2,480元, 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87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本 案卷第37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8頁)在卷可參。本院衡 酌黃吳玉娥名下不動產固為其住居所必須,且年歲已大求職 不易,堪認聲請人配偶黃吳玉娥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 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黃吳玉娥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4,587 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黃吳玉娥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8,354 元(計算式:12,941-4,587=8,354)為度,聲 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 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配偶黃吳玉 娥名下房屋,每月需支付房貸9,500 元,並提出借款人為聲 請人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見本案卷第95至 101 頁)為證,惟查,房貸在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 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但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 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 及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 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 ,並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 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又人民安居或營業並不以在自有住 宅居住或營業為必要,租屋居住或營業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 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 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亦為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 輕負擔的另一種選擇方式,故房屋貸款非屬必要支出。是以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貸9,500 元,此費用依上開說明, 不得列計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剔除,故以含居住 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雖尚未毀諾,而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 ,0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8,354 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5,731 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 商款15,829元,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 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 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06,268 元(參調卷第70頁,包 含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 行、滙豐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 、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等13家金
融機構債權合計3,142,047 元,及調卷第54頁富全國際資產 公司164,22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48年(計算式:3,306,268÷5,731÷12=48.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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