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聲字,106年度,3號
SCDM,106,竹秩聲,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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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子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1060009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23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1 樓A3號房,以1 次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林祐聖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 1,5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林祐聖係於106 年3 月6 日在 新竹科學園區靜心湖因跑步而偶然認識,之後雙方常透過「 微信」通訊軟體保持聯繫,2 人於同年4 月9 日當日上午跑 步時,林祐聖知悉其將返國,林祐聖並以身上僅有2,000 元 贈與其購買返國機票,復於同日22時許購買食物至其上址居 所,雙方互談心事甚歡,異議人從未向林祐聖言明從事性交 易,縱有身體之接觸亦僅止於單純提供按摩服務,難認異議 人有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自治條 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 明文。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易行為 ,然查;
㈠異議人前於警詢時已供稱:林祐聖供稱我於106 年4 月9 日2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0號1 樓A3室房



內,有幫他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屬實;林祐聖共找過 我2 次,第1 次因為朋友關係沒有收錢,第2 次因為早上 跑步他給我錢買機票;我有提供每次50分鐘、代價1,500 元,內容為按摩客人上半身、小腿之服務,只有林祐聖有 半套服務,惟係他自己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8頁);嗣於聲明異議時改稱: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 林祐聖僅聊天談心,縱有身體之接觸也僅止於按摩,並未 有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異議人就 是否有替林祐聖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林祐聖射精為止, 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 截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況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 鍰,異議人魏子冉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是異 議人實無自陷罰鍰處分之不利益而故意於遭警查獲後為不 實陳述之理。又異議人於106 年4 月9 日23時34分許,員 警至其上開處所盤查時供稱如下:
員警:小姐妳今天做幾個客人?
異議人:2 個客人。
員警:1 個客人做多少錢?
異議人:嗯、2 。
員警:1 個都2 千。有沒有保險套?
異議人:沒有。
員警:妳是半套還是全套?
異議人:半套。
員警:妳有做全套嗎?
異議人:沒有,沒有這麼廉價的做。
員警:沒有全套啦吼?
異議人:沒有。
員警:都半套吼?
異議人:嗯。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倪嘉聲106 年4 月9 日蒐證譯文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衡以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0日警詢時,詢問過程全 程連續錄音,而異議人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 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亦會補充說明或對 詢問之問題予以否認,非一概附和詢問人員,顯無不能依 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且依詢問筆錄所載,異議人於制作 詢問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事項後,始進行詢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 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



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 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 ,況詢問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異議人親閱內容, 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 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犯罪嫌疑 人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 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異議人於案發之 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及在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真實 性甚高。
㈡另觀諸卷附異議人與林祐聖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顯示如下(見本院卷第58-63頁): 林祐聖:一號晚上就想過去了....哈哈哈哈 異議人:可以啊,如果我早到。
林祐聖:妳是下飛機直接到工作的地方嗎?
異議人:應該很晚了。想我嗎?
林祐聖:那還用說....
異議人:我準備洗白白。
林祐聖:好!洗香香。好誘惑。淼,2 點有人排嗎? 異議人:我1 點可能趕不到,改下午1 點半看能不能,我 有跟AS說了,等他回覆我。
異議人:今天刺激吧,感覺像抓奸在床。
林祐聖:我預約7 號禮拜五凌晨1 點。如果12點沒人我就 提前去。太刺激. . . . 我腳有點軟. . . . 看 來我也要來練一下了. . . . 妳戰鬥力好強. . 林祐聖:我下班了。去吃牛肉補一下,怎麼覺得明天就想 找妳了....禮拜四好久。
異議人:下班了,又開始鬧春了。
林祐聖;我約明天凌晨1 點過去....晚安。 異議人:我不把你吸干。
異議人:你問下12點有人不?我也不知道。
林祐聖:嗯嗯晚點問。哈哈,昨天AS還問我要不要1 次2 個小時。
林祐聖:12點應該是沒人。有通知妳嗎?
異議人:應該沒人,我跟她說下,你來好了。
林祐聖:今天吃蝦子。
異議人:我也想吃。
林祐聖:我吃蝦子你在吃我....
依異議人與林祐聖之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果若異議人係出 於友誼或餽贈關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則殊難想像其與林



祐聖在「微信」軟體對話內容中會多次以明顯挑逗、露骨 ,且帶有性暗示之言語與對方交談;況員警於警詢時問及 異議人可否提出其與介紹人AS(微信軟體中代號)之通訊 內容時,異議人以介紹人每天都會換帳號,且會要求其刪 除雙方對話內容為由拒絕(見本院卷第20頁),衡情該介 紹人倘係純粹為異議人招攬、引介顧客以利異議人提供按 摩服務,其與異議人之通訊聯絡方式應以單純、便利為原 則,豈會捨此不為而選擇迂迴之每日更改通訊帳號、刪除 通訊內容之方式保持聯繫,顯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異議 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參酌異 議人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 地,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款之規定,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堪認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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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