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簡明德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7 至9 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0 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3至2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4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5頁)、存摺(本案卷第57 至6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0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64,780 元、 44,640 元、448,7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6 ,558元(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二張保單 ,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嗣於106 年4 月7 日變更為聲請人
之長女張簡琬容,因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前 置調解即106 年3 月9 日後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 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0,6 5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638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 78,677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6,340元、國際康健人壽保 單解約金19,389元及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019 元。又聲請 人自103 年6 月起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 陳月薪為40,000元,前曾於補習班兼職一年半,兼職收入約 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而據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以 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及請假扣款,加計壽險佣金後,每月 總收入分別為24,896元、25,796元、27,649元、26,414元、 24,896元、28,016元、28,496元、30,151元、35,705元、40 ,095元、38,299元、41,343元,合計371,756元,並領有105 年度年終獎金140,600 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2,696 元【計算式:(371,756+140,600)÷12=42,696,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 泰人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國際康健人壽、 元大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永旭保險經 紀人公司薪資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5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7至9頁、第13頁、本 案卷第35至40頁、第86頁、第107頁、第155至157頁、第162 至163 頁)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登記為金鷹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股東,股東出資額50,000元,惟聲請人稱該出資額係 受其配偶丁○○之姐姐顏阿玲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伊實 際並未出資云云,此有臺中市政府函附金鷹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87至91頁、第108至154頁) 附卷可憑,是茲暫不將上開出資額計入聲請人財產。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資料以永旭保險經紀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及永旭保險經紀人 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 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總收入計算 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2,696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分別為8,143.5 元、8,368.5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 偶丁○○(查丁○○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 於106 年6 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育有之長子乙○○○ 係88年2 月生、次子甲○○○係90年12月生,於104 年至10
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頁、第52至56頁、第76至78頁、第 82頁、第104 至105 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 名子女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 名子女均需受聲請 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丁○ ○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9,789 元為度(計算式:9,789×2÷2=9,789)。聲 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原主張 扶養父親張簡振吉,依聲請人最新補正狀已不主張(參本案 卷第108 頁),併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自陳現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36%)=9,789】,聲請人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6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7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23,1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00,789 元(參 調卷第24頁土地銀行2,692,832元、本案卷第158頁內政部營 建署1,807,95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80,275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15年【計算式:(4,500,789- 280,275)÷23,118÷12=1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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