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8號
TPDV,95,重訴,38,2007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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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亞敏(已歿)女士為原告與被告甲○○之母親, 其育有5子女,分別為訴外人馬秀玲(長女)、訴外人馬 秀麗(次女)、訴外人馬東山(長子)、被告甲○○(次 子)及原告乙○○(3女),而吳亞敏女士已於民國93年1 月30日去世。原告因長年旅居國外,故有關國內之財產, 均委託母親即訴外人吳亞敏女士為自己管理,委託管理之 範圍則包括所有原告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至於原告概括 委託先母吳亞敏女士管理財產之時間,大約是在民國69年 12月原告出國之前即已開始,委託之方式則為吳亞敏女士 口頭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依吳女士管理之需要,按其 指示將相關委託書、授權書等資料陸續提供給吳亞敏女士 使用。原告與被告甲○○確實均曾將名下財產概括委任吳 亞敏女士處理。
(二)原告委託吳亞敏女士管理之財產,包括原告於華僑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股 票帳戶(下稱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在內,就此原告並授權 訴外人吳亞敏女士得代原告為買賣操作股票。詎料,被告 甲○○竟在吳亞敏女士於93年1月30日去世後不久,未經 原告同意即分別於93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交代長利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訴外人韓



泰,將原告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之股票賣出,並於賣出同日 即93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再使用偽造之取款憑條, 將原告系爭華僑銀行帳戶金錢分為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 (下同)5,046,678元,第二筆為6,175,943元,總計為 11,222,621元,分別轉入被告丁○○設於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甲○○係將原告所有上揭金額轉到丁○○之帳戶再領 走,或處於其得使用管理之範圍內;而丁○○既同意當甲 ○○人頭帳戶,即容認甲○○為各種使用,因此被告甲○ ○、丁○○之間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事理至明。 從而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原告所有股票之行為 ,已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並已造成原告前揭損害,被 告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有11,222,62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失,是就被告丁○○部分,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 害賠償外,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 告。並聲明:
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222,6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抗辯如下:
原告主張將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內之股票委託吳亞敏管理,吳 亞敏並得代為買賣操作,因此,原告自須就委託吳亞敏管理 操作系爭帳戶股票,吳亞敏允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於本件所舉證人及授權書,均未指涉系爭華僑銀行帳戶,無 法證明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內之股票乃原告委託吳亞敏者。而 揆諸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乃原告同意借給被告甲○○使用, 從第一筆存入之款項以降,均無吳亞敏其人所為,系爭華僑 銀行帳戶內之股票,非屬原告委託吳亞敏。復據鈞院調取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3號卷附之系爭華 僑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反足以證明系爭華僑銀 行帳戶內之資金,乃被告甲○○所存入,股票乃被告甲○○ 所購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所提出之書狀,其 抗辯如下:
(一)被告丁○○甲○○所經營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豐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應僱主要求開立華僑銀 行0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供甲○○融資買賣股票使 用,被告丁○○實際上從未使用該帳戶,對該帳戶資金出 入更不甚了解,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嗣因原 告與甲○○發生財產糾紛後始於94年9月由家人索回上開 帳戶存摺及印鑑。
(二)被告丁○○執於87年自日豐公司離職後即移居加拿大,自 91年8月至95年5月間並未返台,如何能執行93年2月間之 系爭股票買賣行為,且被告丁○○並無侵權行為,亦絕無 收受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甲○○分別於93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委由長利證券 營業員即訴外人韓泰買賣長利證券公司原告名下之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並將買賣所得價金存入原告名義之系爭華僑 銀行帳戶內,且於賣出同日即93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 先後自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將5,046,678元、6,175,943元,總 計11,222,621元,分別轉入被告丁○○於華僑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原告所有系爭股 票,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丁○○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有11,222,621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失,另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自87年10月16日入境至同年月28日出境,迄至88 年5月22日再入境,於88年6月8日再出境至93年2月6日始 入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8) 。而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係於長利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使用 帳戶,乃原告於87年10月21日以其名義親自開戶領摺,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華僑銀行帳戶於開戶當日未存入任 何款項,結存為「0」,嗣於87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第一 筆款項2,227,908元,同日轉出支付股票價款2,227,908元 ,迄至93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因被告甲○○買賣系爭 股票轉帳存入價金5,048,285元、6,175,943元之前,其間 各筆款項存入及支出日期原告均未在國內,業經本院核對 存摺影本(見外放證物)及原告上開出入境紀錄無訛。由 此足見,系爭華僑銀行帳戶款項之存入及支出均非原告本 人所為。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見本院卷頁32),其所載「授權



事項」乃就「台北市○○區○○段肆小段壹參肆地號所有 權全部」授權其母吳亞敏「代理本人(即原告)就前開土 全權行使辦理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至吳亞敏出 具之切結書,則記載「本人被授權代理乙○○所有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676地號之土地贈與移轉等一切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頁33),均未敘及授權吳亞敏管理系爭 華僑銀行帳戶事宜,則僅據上開書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 委託吳亞敏以原告資金利用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從事股票買 賣。
(三)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專員丙○○雖證稱:「吳亞敏有以其 子女的名義各開一個帳戶,有些在建華銀行後來都轉到台 新銀行開戶,每個帳戶都有一筆錢,然後由吳亞敏依該帳 戶投資,各個帳戶的印章、存摺都在吳亞敏的手上::這 些帳戶都是吳亞敏跟我接觸管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吳亞敏去世前都是我在管理。」、「(有無聽過吳亞 敏說資金如何來?)剛開始的資金都是由建華銀行定存、 存款直接轉到同一存款人名義台新銀行帳戶,至於原來帳 戶的錢是誰的,我不清楚。我聽吳亞敏說他先生過世時就 已經將財產分到各個名下去了,只是主控權在她身上而已 。」、「(乙○○在國外時,吳亞敏有無委託你處理乙○ ○名下的財產或做何投資?)有,保險、定存、連動債及 基金,是吳亞敏乙○○在台新銀行帳戶內的錢支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88、89)。惟證人上開證詞,僅係 證明吳亞敏有各以其子女名義存款在台新銀行分別開立帳 戶並由吳亞敏代為管理投資;參以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係原 告本人所開立且開戶當時並無任何資金存入,已如上述, 核與證人所證開戶存款情形並非相同,是根據上開證人之 證詞尚不足認定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係吳亞敏提供資金而以 原告名義投資買賣股票之用。
(四)又證人馬秀玲證稱:「(有委託你母親管理財產?)我是 1972年出國,之後定居美國,出國前有委託我母親管理, 出國前剩下我父母贈與的財產、還有我嫁妝的現金。(知 道乙○○也是委託你母親管理財產?)我不清楚,但是我 聽我母親及他們說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1);證 人馬秀麗則證稱:「我是1976年出國,定居美國,偶而回 來,我出國前有些名下的都是父母親的贈與,民國八十六 年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才以遺產幫我們規劃。::所有帳 戶都是我母親開的,他有跟我說在誰的名下的財產就是誰 的,他說等他規劃好再整個給我們,但是我們也可以自行 提出,但是因為我沒有需要,所以也沒有提出,後來他沒



有規劃好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頁90)。依上開證 人證詞,僅堪證明其等有委託吳亞敏管理在台財產及吳亞 敏有規劃並代為管理其子女所繼承父親之遺產。惟上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華僑帳戶之開立及使用情形,是其等 證詞尚不足認定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款項即屬吳亞敏代管原 告所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五)而被告甲○○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原告系爭華僑銀行帳戶 及馬秀玲、周天作、吳亞敏等人名義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 交易,均由被告甲○○下單,由甲○○之祕書洪秋美負責 匯款交割等情,業據證人即長利證券公司經理蔡尚田、營 業員張友芬、洪明學及證人洪秋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3號偵查中(見該案卷頁62至63、82 至85)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洪秋美到庭復 證稱:「馬秀玲在91年2月27日去開戶,乙○○是87年10 月21日開戶的。開完戶後沒幾天甲○○就把存摺交給我的 ,我拿到的時候帳戶存摺的存款是零。周天作是馬秀玲的 老公,他們一起回國,一起去開戶的,所以日期是相同的 。所有的金額都是甲○○這邊進去的。」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頁224、225)。相核以觀,堪認被告甲○○所辯其使 用原告名義之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內股票交易買賣,尚非無 據。
(六)至於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91年3月29日、91年4 月4日係以原告名義匯入510萬元、55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上開2筆匯款時間,原告均在國外,此有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頁58)。而91年3月26日 系爭華僑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馬秀玲華僑銀行復興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500萬元、周天作華僑銀 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650萬元,91年3 月27日系爭華僑銀行帳戶轉出500萬元、周天作華僑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出650萬元,合計共 2800萬元;嗣於91年3月29日以原告名義匯款轉入系爭華 僑銀行帳戶510萬元、以馬秀玲名義轉入華僑銀行復興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萬元、以周綠莎名義轉入 周綠莎華僑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380萬 元,於91年4月2日以周天作名義轉入華僑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 000000-0號帳戶400萬元,於91年4月4日以原告 名義轉入系爭華僑銀行帳戶550萬元,於91年5月9日以周 綠莎名義轉入華僑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萬元,合計共2800萬元,此有被告甲○○所提出之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外放證物)。參以證人洪秋美



庭亦證稱:「91年3月26日至91年3月27日吳亞敏先後跟我 說她要作財力證明要二千八百萬元,所以跟甲○○公司調 度的。我就由乙○○馬秀玲、周天作的名下帳戶調二千 八百萬元借給吳亞敏,因為他們三人的帳戶都是甲○○先 生在使用。::因為上開戶頭從87年陸陸續續使用到90年 ,銀行存摺、集保存摺都是在我這裡,是甲○○交給我的 ,印章是甲○○自己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223 )。是被告甲○○所辯:系爭華僑銀行帳戶及上開馬秀玲 、周天作、周綠莎等人之帳戶均為其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 戶,因吳亞敏要做財力證明向其調借2800萬元幾天,做完 財力證明後即匯款轉帳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衡情非虛。 (七)再觀之被告甲○○能表明系爭華僑銀行帳戶開戶後至93年 2 月16日各次存入資金明細(見本院卷頁59至63),並提 出該明細之相關來源資料(包括長利證券公司對帳單、合 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匯款通知單、存款存入憑條、匯 款回條等,見外放證物)可資核對。反之,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與系爭華僑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有關資料,由此益徵被 告甲○○所辯其係借用系爭華僑銀行帳戶買賣股票等語, 堪以採信。綜此堪認,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固為原告,惟 尚難認原告為實際所有人。系爭股票既非原告所有,則買 賣系爭股票所得而存入系爭華僑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難認屬 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盜賣原告所有股票並將 所得存入被告丁○○帳戶致原告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丁○○應另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 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222,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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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