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3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3,76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5,858.4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137,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25,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4日、94年8月1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000元、5,000,000元, 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依序加4%、2.34%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自95年11月3日、95年10 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5年4 月21日、95年5月17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依序為5,000,000元、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依序為 95年9月31日、95年9月11日,按月支付本息,利息利率均按 原告之基準利率加2.91%計算,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自95年8月21日、95年8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 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 及增補條款,據以於95年2月27日申請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美 金176,400元,再於95年8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 定展延到期日為96年1月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押 匯日原告牌告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判決,並就主文第1項願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 錄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出 口押匯申請書、水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