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中新臺 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 息,誤載為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應予更正。另原 判決漏未檢附主文所示之附表,一併指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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