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0號
KSDV,106,抗,80,2017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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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許尤莉
相 對 人 侯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本
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 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6 年5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號 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但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本院 於106 年6 月14日裁定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卷第19頁)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到院, 有收文資料查詢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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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