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勁洪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被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改裝工程,為油漆施工人 員,詎於民國95年9 月9 日上午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122 號1 樓」內專櫃進行裝潢油漆工程時,自高處鷹 架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內出血、腰 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重傷害,為此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六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 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增加 生活上需要、慰撫金等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 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㈠雖被告公司營業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台北縣土城市,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 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 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 ,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又如前述,原告係本於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 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2 號1 樓 」,業經原告在民國96年1 月3 日陳報狀中陳明綦詳。又被 告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 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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