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各自次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間應徵被告台北總公司之徵信室業務員一職 ,自86年9 月23日起經被告僱用,十年間均在被告台北總公 司任職,兩造就原告工作地點係位於台北一節已有明示或默 示之合意,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7,605元,被告 則於次月15日發放薪資;詎被告明知原告居住於台北市,且 需照顧長年臥病之父親,竟未經原告同意下,擅於95年2 月 17日將原告自管理部櫃台工作遠調至被告中壢分公司服務, 此項調動將造成原告上下班通勤時間至少增加三小時,惟與 原告同一單位之同事中,訴外人楊幸慧家住中壢,原告僅為 基層勞工,並無不可替代性,足見被告之調職顯係為圖規避 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以逼迫原告自行離職;嗣原告仍於台北 總公司提供勞務,且同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但 協調不成立。然被告卻於95年3 月23日及95年3 月28日對原 告各處以小過、大過之處分,更於95年4 月20日以原告未前 往中壢分公司報到為由,將原告免職,同日起即拒絕原告至 被告台北總公司服勞務。原告之後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仍拒絕回復原告職務,而調解不成 立。
㈢被告調職處分為非法,其據此將原告解雇亦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為此本 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 資至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時止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605元,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 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37,605元,及各自次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次月16日, 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如上載,被告並予以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原告有調職權限:
⒈原告於86年間進入公司任職時,即邀同訴外人李承安、鄭伯 奇簽立員工保證書,保證書第一條約定:「被保證人(即原 告)所擔任職務之種類及區域,貴公司(即被告)得予以變 更,本保證書仍繼續有效。」,經原告攜回填寫、簽名,故 原告應已知悉且同意保證書上開內容;況原告自任職時起亦 經歷數次職位調動而未異議,足見被告有對原告調動之權限 。
⒉被告於86年6 月6 日即訂定工作規則,經董事會通過且送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87年6 月3 日同意備查在案,並已將工作 規則公告、印發予公司同仁,另於91年間置於被告公司內部 網站上,由公司同仁自由查詢,被告依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有一定之調職權限。
㈡被告對原告之調職為合法:
⒈被告係經由調職對人力為適當安排,此有助於企業合理化, 亦為培育幹部之重要手段之一,適當地調職對勞工工作領域 與經驗有拓展之效果,在必要時調職亦可作為僱用調整之手 段,有避免發生解雇之機能。被告基於經營考量及員工訓練 必要,遂於95年2 月17日將原告調動至中壢分公司徵信單位 擔任業務人員,原告工作內容、薪資、相關福利並未變更, 且願意給與原告適當之交通津貼補助,具有正當性。此舉係 為使原告能適應分公司環境,以作為日後升遷之考量,並避 免同一名員工在同一工作地點任職過久會產生舞弊之弊端, 因原告擔任徵信業務人員過久,對被告作業程序會有相當之 瞭解,且與客戶日漸熟稔,將有可能衍生不法情事。 ⒉又調動對象之選擇,被告本可基於企業經營考量而決定,被
告曾徵詢楊幸慧是否願意調回中壢時,其表示台北工作環境 比較能適應,仍願意通勤繼續在台北總公司任職,而不願調 回中壢分公司。
⒊大台北地區通勤上班者比比皆是,並非僅原告一人如此,且 原告如係開車上班,一小時之內即可到達中壢,縱搭乘火車 由台北至中壢最快36分鐘即可到達,再步行至中壢分公司亦 僅約10分鐘,雖與原告至台北總公司之通勤時間相較,或有 增加,但未至如原告所述之增加三小時以上時間。 ⒋實則,被告此次對原告調職係因其94年度工作表現不佳,在 擔任管理部櫃台工作期間服務態度差,致被告屢次受客戶抱 怨與指責,原告又不願服從單位主管之規勸與教導,仍我行 我素、欠缺團隊精神,與同事不易相處,人際關係差,94年 度年終考績僅獲得丙等,被告冀盼以調職替代解雇,使其有 所反省、學習,重新出發。被告於95年1 月3 日將原告調至 管理部後,原告仍然有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告乃再次對 原告調職至中壢分公司,惟原告仍拒絕至新職報到,被告僅 得依據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先處以記小過、記大過處分 ,並遲至二個月後始予以免職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並無不 法。
⒌被告所為調職處分除有業務上需要外,亦含有懲戒性質之調 職。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 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 記錄送達之日終止。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記過及免職處分 ,均不在上開法條所稱調解期間內,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合法生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0月24日、95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6頁、第87頁背面): ㈠原告自86年6 月23日起受被告僱用,任職於台北總公司,擔 任徵信室業務人員,之後被告於95年1 月3 日將原告調整職 務至管理部,每月薪資37,605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並自原告受僱時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95年2 月17日發佈將原告調職至被告中壢分公司之人 事命令,當時與原告同一單位之同事至少有楊幸慧係住於中 壢。
㈢原告在接獲調職命令後,曾在95年2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申訴,被告則在95年2 月23日函覆與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並催告原告於7 日內辦妥報到手續。原
告再於95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被告所為調職命 令。
㈣被告嗣後於95年3 月23日、95年3 月28日對原告以未接受調 動為由處以小過、大過各一次。
㈤被告又於95年4 月20日以原告未依調職命令報到而依工作規 則第二十五條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㈥被告仍有給付原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20日期間之 薪資。
㈦原告在95年2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被告所為調職提 出勞資爭議申訴,兩造在95年3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就此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並當場告知協調不成立,交付協調會議記 錄;原告另於95年4 月26日就被告所為記過處分提出勞資爭 議申訴,及於同日就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免職令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主管機關在95年5 月26日召開調解會,該日調 解不成立。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67頁),所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所為調職命令合法否?
⒈被告調職命令權限是否有得到原告同意或基於勞動契約之合 意?被告工作規則有無經過公開揭示或已為原告所知悉,而 得拘束兩造?
⒉被告所為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
⒊被告所為調職有無其他不當動機或目的?
⒋勞工即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 ㈡又被告就原告未遵從調職命令,業已處以記小過、大過各一 次之懲戒處分,則再予終止契約是否與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該當?有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解雇最後手段性等原則?
五、現就兩造如之㈠所載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被告所提員工保證書簽約 當事人為保證人與被告,此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條款,不得 引為被告得對原告調職之依據;又被告工作規則從未經公示 、公告程序,更未曾在公司內部網站上公開揭示,實則被告 向來均以書面公布或通知員工相關事項,被告所提內部網站 列印資料顯係臨訟後製作者,被告自始未曾將工作規則為對 外意思表示且送達於原告或處於原告可得接受之情形,亦不 得引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縱使得拘束兩造,被告調職 亦須符合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指要件,非為被告得恣意調 動、權利濫用;另原告雖於任職期間經歷數次調整職務,惟 因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故仍係在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所
為,與被告此次調動不同;再者,被告將原告調至中壢分公 司前後工作內容未有任何改變,亦無任何訓練員工情事,此 次全公司遭調動之員工僅有原告一人,顯非基於企業經營考 量及員工訓練之必要;而被告已以原告遭客訴為由在95年1 月3 日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自信託部調整至管理部門,從 事整理倉庫、雜務處理等事務,隨即又將原告調至中壢分公 司,此次調職顯然與原告94年考績無涉,原告並無工作表現 不佳之情形,被告調職具有不正動機而為非法調動等語。 ㈡按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⒈又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該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調職乃是雇主對勞工人 事配置上之變動,固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 現象,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關 於調職命令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特約 說及勞動契約說之分。無論採用何種調職命令法律性質之見 解,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時,皆須探討勞動契約內 容之真意。但在我國目前的勞動實務上,勞資雙方在訂定勞 動契約時,於契約內容上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為限定之合 意者,尚屬少數;反而是在訂定勞動契約同時,大多數勞工 皆必須提出遵守雇主人事異動命令之同意書等,再者,絕大 多數的工作規則亦有勞工必須服從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工 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 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 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 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 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 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 然適用工作規則。準此,無論採前述何種法律性質之立場, 由於勞動契約解釋的結果,雇主於合理範圍對勞工擁有調職 命令權。
⒉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不得容許雇主擅 自以己意變更,具有拘束力之調職命令必須得到勞工之同意 ,若在訂定勞動契約階段,勞工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 理範圍內,雇主仍得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是本院認為, 除非勞動契約約定內容有明確限定,或從勞資雙方履行勞動 契約過程中,得以肯定勞資就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合意 外,應傾向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調職之合意。 在此同時,必須制衡雇主調職命令之權限,亦即,勞工是否 必須接受雇主調職命令之拘束,涉及對雇主調職命令適法性
之評價,該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判斷 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在 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 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 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①在業務上必要性部分,主要 係就「人事異動之合理性」、「人選之妥當性」為判斷,一 般而言,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應 予肯定之。不可諱言地,調職肯定會給勞工帶來某程度不利 益,但只要該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 施,即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又調職本身對勞工亦有 職業上利益作用,及作為迴避解雇之手段,是故,在業務上 必要性判斷,不適宜課以過度之限制。②至於勞工所受不利 益,並不適合就勞工個別家庭生活情事進行判斷,蓋每一勞 工家庭或日常生活各自有別,若過度重視個別勞工私人事由 而影響企業之人力運用,則自企業經營合理性之觀點,或勞 工職業利益面加以考量,實均非妥適,何況,過度拘泥勞工 個人情事之調職,反而將帶來企業內人事有不公正之虞,是 此部分應就社會一般通念視該調職命令是否給勞工帶來難以 忍受以上之不利益為標準。至於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 74 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後段揭示之五原則(即一般所 稱之「調動五原則」)即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 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 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等,係就未有契約之 約定,且亦未能徵得勞工之同意,但雇主又確實有調動勞工 工作之必要時之函釋,併予敘明。
⒊綜上,雇主對勞工所為調職命令之效力,應依①調職命令權 限是否有得到勞工同意或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②調職是否 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③調職有無其他不當動機或目的,④ 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等加以判 斷。
㈢關於被告之調職命令權限是否有得到原告同意或基於勞動契 約之合意部分:
⒈被告雖以原告曾在員工保證書上簽名,同意員工保證書第一 條約定內容,而辯稱其對原告取得調職權限等語。惟查,該 員工保證書係由保證人李承安、鄭伯奇簽署交由被告收執, 依前言所載:「立保證書人茲保證被保證人甲○○在亞洲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情 事致貴公司(即被告)財物或信譽受損害時,保證人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與被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第一條約定之
:「被保證人(即原告)所擔任職務之種類及區域,貴公司 得予以變更,本保證書仍繼續有效。」等內容(見本院臺北 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105 號卷第36頁,下稱調解卷), 原告固然有在此份員工保證書背頁簽名(見同頁背面);但 自前開保證書約定內容以觀,足徵,該員工保證書核屬於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以下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性質(另參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 前揭二名保證人,難謂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況且,員 工保證書第一條真意係在強調原告任職期間縱因職務調動, 保證人仍應依約負保證責任之旨,概非兩造間僱傭契約關於 被告調職權限之約定;被告僅以該條文中之「被保證人所擔 任職務之種類及區域,貴公司得予以變更」部分文字,即遽 謂原告有同意其得調職云云,顯有未詳予探究該員工保證書 全篇文字之情,洵不足取。
⒉被告另以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已賦予其得在業務需要情形下 ,對原告施以調職乙節置辯。查:
⑴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參照)。又本院認為工作規則 之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蓋工作規則為雇主 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之 事實上習慣,其之所以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根據 即在於此,正如同定型化契約一樣,工作規則可以看作是勞 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契約 說下之定型契約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為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 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 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 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 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 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 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 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 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
⑵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將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事實,但查,被告 係於86年6 月6 日即訂定工作規則,經董事會通過且送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87年6 月3 日同意備查,此有被告所提工作 規則首頁、台北市政府86年6 月3 日函在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細閱上述台北市政府函文右下方 ,有被告承辦人員附註「已由明科長印發各同仁」之字句, 此除經被告各級主管簽核外,且各相關人員批註日期緊接, 故堪信此等內容為真實;又被告再提出業務手冊查詢列印文 件,以證明其曾將上開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見本 院卷第24至28頁);據此堪認被告已將工作規則公開揭示。 參以被告在95年3 月7 日、95年3 月23日、95年3 月28日依 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至中壢分公司報到、對 原告處以記過處分時,原告回覆指摘被告所為處分違法時, 並未否認該工作規則規定內容確屬存在,僅爭執被告所為乃 違法乙節,有被告律師函、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調解卷第 15 至16 、18至23頁),堪信原告在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 中,應已知悉工作規則相關內容。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當已知悉工作規則內容,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該工作規則自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得拘束兩造 。
⑶然則,本諸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 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 中,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亦須 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方可認 構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以 符該法貫徹保護勞工之原則。
⑷卷查,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為:「本公 司為配合業務需要,不違背勞動契約,得依職工之體能及技 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併計或調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其年 資合併計算且照支原薪,並對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 ,如有正常理由得申請複議。」、「職工遷調部門與原部門 距離過遠,本公司則予必要之協助。」(見調解卷第42至43 頁),觀諸其對勞工得予調職之要件,仍須以業務需要、不 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等為規制重點,未偏離前開㈡調職 合法性各項審酌情狀,據此,本院仍得綜合前述調職命令效 力認定各要件,佐以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判斷被 告所為調職命令之效力。
⒊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十餘年期間,被告曾對原告任職職 務、部門予以調動,原告曾在審查部、信用卡部、信託部、 管理部等部門間調任,但歷次調動結果均未變更原告工作地
點,原告工作地點向來均在被告台北總公司處之事實,有被 告所提原告人事異動記錄表單、被告組織系統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7頁)。依此,兩造固然未曾在勞動契約中 就原告工作地點予以明確限定,但從兩造在十餘年期間內履 行勞動契約過程中,得以肯定兩造就原告工作場所已有合意 以被告台北總公司或分公司,即位於台北市為限,是以,尚 難認原告有接受被告將其調離台北市區之調職之合意可言。 ⒋次查,被告在95年2 月17日發佈人事命令,決意將原告自同 日起調至中壢分公司,事前並未與原告協調,徵得原告同意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者。此對照被告在本院95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楊幸慧當初也是從中壢公司調到台北, 但被告徵詢楊幸慧是否調回中壢時他表示台北工作環境比較 能適應,所以願意通勤,不願意調回中壢分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既願與原告同事楊幸慧 協調,並遵從其不願調回中壢分公司之意見,卻未曾與原告 就本件調職一事先與原告協議、徵詢意見,即逕自於95年2 月17日發布人事命令,又未於調職前向原告說明所調派新職 之職務及因調動地點較遠公司將予以何項協助,使原告無法 知悉新工作職務、內容是否與原工作職務內容相同,且於發 佈派令當天即日生效,承前3所述,被告片面決定變動原告 工作地點,將原告調職至中壢分公司,已構成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於原告工作場所一項之約定。甚者,就所為調職程 序進行過程而言,亦有未為平等對待之情事。
㈣又關於被告所為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以及有無其 他不當動機或目的部分:
⒈經查,被告先在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陳稱:「原告是 應徵擔任徵信室的業務人員,之所以將原告調職到中壢是為 了讓原告於適應分公司的環境,以作為日後升遷的考量,避 免同一名員工在同一個工作地點任職過久會產生弊端,所謂 的弊端是指原告擔任徵信業務人員期間長久後,對於被告作 業程序會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對於客戶會有相當的熟悉,可 能會衍生不法的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以其具 有業務上需要、為避免員工產生舞弊,而決定此次調職之原 因。然而,倘被告果係為避免原告擔任徵信業務人員過久致 生舞弊之弊端,則將原告調至台北總公司其他部門,亦可達 此項目的,非必將原告遠調至中壢分公司不可。 ⒉此外,被告在發佈95年2 月17日調職人事命令當時,全部員 工中僅有原告一人調動職務,此節業據被告在本院95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倘若被告 確為業務經營、人事管理訓練等目的所需而必須調動相關部
門員工,何以全公司僅針對原告一人調職,且對於原告調職 後台北總公司出缺之職務,同時間卻未再調任其他員工補實 。益徵,被告此次調動顯乏人事異動之合理性。 ⒊被告另以因原告94年度工作表現不佳,在擔任管理部櫃台工 作期間服務態度差,致被告屢次受客戶抱怨與指責,原告又 不願服從單位主管之規勸與教導,仍我行我素、欠缺團隊精 神,與同事不易相處,人際關係差,94年度年終考績僅獲得 丙等,被告冀盼以調職替代解雇,使其有所反省、學習,重 新出發等語,為其將原告調職之緣由。惟被告此部分所述, 已更異其在前開本院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調職原 因,其前後陳述已有相左之情。
⒋況且,被告所辯原告94年度工作表現不佳一事,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就此僅提出94年度員工考績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 頁),查:
⑴原告單位主管在此員工考績表上所加註之意見,僅略述:「 該員(即原告)擔任櫃台工作期間服務態度差,屢受客戶抱 怨與指責,且不但不服主管的規勸極力為自己不當的行為強 辯,本身又欠缺團隊精神,與同事相處人際關係極差,應予 嚴懲。『丙』」等詞;但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六十條第八項規 定,業務人員及一般人員之考績評分,由各單位主管初核後 ,密送管理部主管彙辦轉呈副總經理複核,由總經理核定之 (見調解卷第51頁),惟上開員工考績表卻僅有原告單位主 管初核意見,卻未見有副總經理、總經理複核、核定意見, 則該次考績是否業已符合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考核程序,即有 疑義。
⑵加以,被告僅空泛地指述原告服務態度差,屢受客戶抱怨與 指責,且不服主管的規勸等節,然卻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證 明原告具體工作表現欠佳之情狀,所述自不足採。 ⑶縱使原告94年度工作態度不佳乙節屬實,然就此被告已在95 年1 月3 日將原告調至管理部,原告則改為負責整理地下室 倉庫、處理各項雜務,包括整理申請書及各式表格、接聽電 話、協助原信託部工作及聯絡部門等事宜,業經原告陳述明 確,且有前開原告人事異動記錄表單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87、89、95頁)。據此,被告已就原告 94年度工作態度不佳一節,於95年1 月3 日施以調職處分, 自難再以同一事由於95年2 月17日對原告處以調職處分,否 則即有一行為二罰之虞。何況,遍關被告工作規則第六章「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全部規定,被告得對員工所處之 懲戒處分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三類(見調解卷第51頁 ),並無懲戒調職處分一項;是以,被告若藉由調職手段達
懲戒目的,即有違反工作規則所規定之懲戒手段及程序,亦 非合法。
⑷被告固然再謂:原告調至管理部以後,仍然有工作表現不佳 之情形,被告乃再次對原告調職至中壢分公司等語。惟就原 告在95年1 月3 日調任至管理部工作後,有何工作表現不佳 情狀,迄未詳為詳細主張及舉證,所辯自無足採。 ⒌綜前各情狀,被告將原告調至中壢分公司,除與其所述為達 促企業合理化,藉為培育幹部之重要手段之一,並拓展原告 工作領域與經驗,進而避免舞弊之不法情事等原因不符外; 另調職決定程序過程中,未先徵詢原告意見,更與其對待其 他員工之程序有間,而違平等對待原則;再者,更無業務上 之必要性,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此外,關於勞工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 度要件部分:
⒈原告住所位於台北市文山區,若欲至調任之新職即被告中壢 分公司工作,每日搭乘火車自台北前往中壢,因搭乘之火車 車種有別,即需花費36至55分鐘不等之時間,此觀諸被告所 提火車時刻查詢系統,可得而知(見調解卷第60頁),此尚 未加計原告自其住所前往火車站、自中壢火車站前往被告中 壢分公司之交通時間在內。是以,被告將原告工作場所變動 ,將增加原告每日上下班往返通勤時間最多達二小時餘,相 當程度上將受有不利益。
⒉又被告在其95年2 月17日調職人事命令上僅記載:「為應業 務需要,著調管理部三等專員甲○○至中壢分公司服務,並 自即日起生效」(見調解卷第12頁),且迄至95年3 月7 日 仍拒絕就原告增加通勤時間造成之不利予以必要協助,不同 意發給住宿津貼、交通費用,此詳閱卷附之被告95年3 月7 日律師函即可得證(見調解卷第65頁)。嗣經原告提出勞資 爭議申訴,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3 月9 日召開協調會 而協調不成立後,始於95年3 月16日同意核實發給車票代金 方式,給與原告交通津貼,有協調會紀錄、被告95年3 月16 日律師函附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7、25頁)。堪認被告對於 此次調動後原告工作地點將遠離台北市,對於雇主所應給予 之必要協助,並未甚積極且符合誠信。
㈥綜此,被告此次調職命令,除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場 所之合意相左外,亦未得原告同意,且不具有業務上之必要 性,而有權利濫用情事,更肇致原告受有增加上下班通勤時 間之不利益,故不生效力。
六、再如之㈡所列爭點,被告就原告未遵從調職命令,業已處 以記小過、大過各一次之懲戒處分,則再予終止契約是否與
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要件該當、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說明如下: ㈠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在被告95年2 月17日發佈調職命令後, 隨即提出勞資爭議申訴,在調解程序未終結前,被告隨即對 原告處以記小過、記大過之處分,進而解雇原告,自有違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無效 ;況與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解雇事由相較,原告尚 未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遽予解雇,亦與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不該當等語。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職工接到遷 調通知後應於七日內辦妥移交手續並前往新服務單位報到, …逾十五日以上免職。」(見調解卷第43頁),茲既被告所 為調職處分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通知原告就任新職 ,並以原告未赴新職報到、辦妥移交手續逾25日為由,依工 作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見 調解卷第22頁),自與被告該條工作規則要件不符,易言之 ,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故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不該當,自不 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兩造其餘關於被告解雇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解雇最後手 段性等原則,及是否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適用等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自與前開論斷結果無涉,無須再予 論斷。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 項提出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 規定自明。據此,僱用人倘若曾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勞務之 給付者,受僱人得以言詞提出以代現實勞務給付之提出,此 時方可謂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查: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仍存在,原告在接獲被告免職處分後 ,隨即於95年4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力陳: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恢復其工作權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被告就此亦予拒絕,有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95年5 月26日調解會記錄可參(見調解卷第24頁 )。原告已然表達回復工作權之意,而言詞提出勞務給付,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受
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報酬。 是原告陳稱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有按月給付 薪資之義務,即屬有據。
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每月薪 資為37,605元,當月份薪資被告均係在次月15日給付,有原 告薪資轉帳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9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5 月1日 起按月給付37,605元之薪資,及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是凡居於未 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見該條89年2 月9 日修正條文修正理由)。 再者,「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 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 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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