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金玉瑩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25號6 樓之7 、6 樓之34及7 樓之23號之3 棟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伊,兩造並於民國 94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3 份,嗣雙方於94年8 月13日 協議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就系爭不動產協議以新台幣(下 同)800 萬元成立買賣,並於94年8 月14日另行簽訂買賣契 約,伊併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擔保。伊已依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支 付方式,支付合計879 萬3, 031元之價款予被告,復另支付 被告18萬4,505 元,則伊所支付金額顯逾兩造約定買賣價款 ,詎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退萬步言,縱認伊違約應賠 償金額,被告主張沒收已付全部價金也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應予酌減。況依附表二所示,伊於94年9 月30日 前已給付大部分款項,依雙方於94年8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第 3 條約定,被告應退還伊30萬元,至少應退還25萬元,以符 誠信,且伊另給付之18萬4,505 元依現今銀行1 年定存利率 約2.1 %左右計算,已足供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主張沒收 全部已付金額,即無理由。故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77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其所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且侵 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7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鈞院94年度票字 第86413 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票款260 萬元、280 萬 元,及均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原於94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8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於94年6 月15日前給付 頭期款合計100 萬元,且應於94年7 月15日前給付餘款700 萬元及辦理移轉過戶等程序,如有違反,原告願依契約第13 條約定,無異議任由被告沒收已支付款項及裝潢。然原告除 於簽約日給付10萬元外,拖延至94年6 月22日始匯款90 萬 元予被告,復未能於95年7 月15日前給付餘款,經被告多次 書面、口頭催促後,雙方再於94年8 月13日簽署協議書,合 意解除原合約,原告並同意依原契約約定,無條件由被告沒 收其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㈡又因原告聲稱伊已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第三人,為免違約損失 ,再度要求以8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乃於94年8 月 14日再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承諾將於94年9 月30日前依約 完成所有程序,並願負擔自94年5 月31日起之地價稅、房屋 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原抵押貸款利息及房屋使用租金 等。且有鑑於原告過去遲延付款紀錄,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 段25號6 樓之7 、6 樓之34及7 樓之23號之建 物暨坐落土地固於買賣契約約定分別以280 萬元、260 萬元 、2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但另簽訂協議書約定,如原告未能 同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將不按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付 款約定給付,改以6 樓之7 不動產為304 萬元、6 樓之34不 動產為256 萬元、7 樓之23號不動產為240 萬元之價金給付 順序承購,被告則依款項收訖總額,依序移轉產權,如原告 未能於94年9 月30日前給付800 萬元價金,雙方同意無須追 補或退還上述分批給付與個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之差額 等語。
㈢原告自94年5 月31日迄今僅支付808 萬2,172 元,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2、3、4之款項係重複計算,原告於94年6 月22 日僅支付90萬元,而非180 萬元,且依兩造於94年8 月13日 之協議,上開90萬元,連同94年5 月31日簽約時支付之10萬 元,均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依原買賣契約約定予以沒收,不 應計入800 萬元之價款中。至原告陳稱伊另支付18萬4, 505 元,乃原告依94年8 月13日之協議書同意支付10萬元予被告 支付相關費用及自取得房屋鑰匙之日起使用房屋之租金,復 依94年8 月14日買賣契約書約定負擔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4 年9 月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原抵押 貸款利息等支出,非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原 告尚欠買賣價款110 萬6,999 元未支付。 ㈣另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金額僅125 萬212 元,除上述買賣價 款110 萬6,999 元外,另包含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款
應付自94年10月起至起訴前之95年7 月止之使用房屋租金12 萬6,227 元及依第10條應計之逾期遲延利息1 萬6,986 元, 故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25號 6 樓之7 、6 樓之34及7 樓之23號之3 棟建物暨其所坐落土 地應有部分,兩造原於94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分別以280 萬元、260 萬元、260 萬元,合計總價800 萬 元,向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應於94年6 月15日前給付 頭期款合計100 萬元,且應於94年7 月15日前給付餘款700 萬元及辦理移轉過戶等程序。
⒉嗣因原告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款,兩造於94年8 月 13日簽署協議書,合意解除原合約,復於94年8 月14日再簽 訂買賣契約,原告仍以相同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約定原告應於94年9 月30日前依約完成所有程序。原告嗣另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上開款項支付。
⒊原告確已支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5、6、7、 8、9、項之價金。原告另支付被告18萬4,505元。 ⒋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4年度票字 第86413 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8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已付被告金額究竟若干? ⒉原告是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合法有據?
四、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已付被告金額究竟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支付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款項,但被告否認原告曾支 付編號2之款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攤原則,自應由原告 負證明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於收款人欄簽名之收款紀 錄表3 份為證(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惟該3 份收款紀錄 表於價款明細欄中有就支付方式區分為現金或票據,被告於 簽約後收受原告第1 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計10萬元 之款項時,曾於「現金」欄位打勾,於94年6 月22日收受合 計90萬元款項時,卻未於「現金」或「票據」欄位打勾,再
對照原告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原告於同日即94年6 月22日以 第三人李鈺瑩名義匯款2 筆合計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37頁),尚未能區分原告提出收款紀錄表所載90萬元 與匯出匯款回條所載90萬元究是否同一筆款項。參以兩造於 94年5 月31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 應於94年6 月15日前給付被告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合計 各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即總計100 萬元,其餘款項於 94年7 月15日給付,則扣除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10萬元簽約 款,原告於94年6 月22日僅需再支付被告90萬元即可,伊何 需額外支付90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又未能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90萬元提出如提款紀錄或匯款資料或票據等支付證 明,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買賣價款應扣除編號2之90萬元。 至原告另支付被告18萬4,505 元部分,兩造不爭執該筆款項 非屬系爭不動產之800 萬元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 131 頁背面),是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告已支付被告款 項應如附表二編號1、3、4、5、6、7、8、9、項 之價金,合計7,893,001 元。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3、 4之款項合計100 萬元,因原買賣契約解除,另定新約,依 約應由被告依原買賣契約約定予以沒收,不應計入800 萬元 之價款中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兩造於94年8 月13日 簽訂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一、雙方確認:甲方(即原告) 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與乙方(即被告)就台北市中山區○○ ○路○ 段25號6 樓之34、6 樓之7 及7 樓之23等3 間房屋及 基地應有部分簽定成屋買賣契約書3 份,經契約書第13條第 3 項約定:『甲方應於94年7 月15日前完成所有程序,若無 法完成時,甲方同意乙方毋須通知無條件沒收甲方已支付款 ,已裝潢部分歸乙方所有,所支付費用由甲方支付,並不得 向乙方請求,甲方絕無異議。』甲方已逾約定期日皆未履行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翌日雙方復簽訂協議書 第1 條約定:「一、雙方確認:甲方(即原告)於民國94年 5 月31日與乙方(即被告)就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5 號6 樓之7 、6 樓之34及7 樓之23等3 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 分簽定成屋買賣契約書3 份,甲方因故逾約定期日,未履行 契約,甲乙雙方於94年8 月13日協議,依原契約之雙方權利 義務,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2 者對照觀
之,堪認兩造於94年8 月13日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時,關於 原契約已履行部分,係約定應依原簽訂買賣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內容辦理。參以兩造於94年8 月14日另簽訂買賣契約 第2 條、第3 條關於付款約定,仍按個別不動產約定買賣總 價及依該總價約定各期款項應繳納金額等,有該等契約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未特別言明原告已繳 付款項應如何扣抵等節,證人即為兩造擬就上開協議書及買 賣契約書內容之代書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有無提到 原來的錢要如何解決?)按照合約內容有沒收的約定,按照 原契約處理」、「(有無提到要把前約給付買賣價款轉為新 約買賣價金?有無提到要以舊約買賣價金來抵?)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益徵兩造雖合意 解除94年5 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同時約定依該約已履行 部分,雙方權利義務仍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辦理。 ⒉次按兩造於94年5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固約定 :「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 ,買方應按逾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支付 賣方。如逾期1 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 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7 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得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70頁、74頁),然兩造另於第13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約定:「甲方應於94年7 月15日前完 成所有程序,若無法完成時,甲方同意乙方毋須通知無條件 沒收甲方已支付款,已裝潢部分歸乙方所有,所支付費用由 甲方支付,並不得向乙方請求,甲方絕無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67頁、71頁、75頁),堪認兩造係以94年7 月15日為 系爭契約最後履行期限,屆期原告如仍未能依約履行,被告 即無須通知原告,得逕行沒收原告已支付款項,不適用第10 條第2 項催告履行之約定。本件兩造不爭執於原契約之履行 ,原告迄94年7 月15日仍未支付餘款,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第 13條第3 項約定逕行沒收原告已給付100 萬元價款,即屬有 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4年6 月22日以前已給付100 萬元 與兩造於94年8 月14日另定買賣契約無關,抗辯該部分款項 不應計入800 萬元之價款中等語,堪予採信。準此,原告就 兩造於94年8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 總額為6,893,001 元(即附表二編號5至各項合計),尚 欠價款1,106,999 元(計算式:8,000,000- 6,893, 001 = 1,106,999) 未付。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給付被告之18萬4, 505元,依現今銀行1 年
定存利率約2.1 %左右計算,該金額已足供賠償被告之損失 ,被告沒收該100 萬元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然原告所以 支付被告18萬4,505 元,係依兩造於94年8 月14日簽訂買賣 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為負擔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前,自94 年5 月31日起之所有稅費、貸款利息及以每月11,000元計算 之房屋使用租金等所為支出,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且 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分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 核與原告因違反94年5 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應負違約 責任無關,且被告沒入原告已支付之100 萬元價款,係依原 買賣契約違約罰則即第13條第3 項約定意旨辦理,縱該違約 金約定有過高情事,亦與兩造於94年8 月14日另定買賣契約 權利義務約定無關。至原告另主張伊於94年9 月30日前已給 付大部分款項,依雙方於94年8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第3 條約 定,被告應退還伊30萬元,至少應退還25萬元云云,核與94 年8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於收齊新台幣800 萬元(含乙方貸款之代清償)之次工作日 ,退還甲方(即原告)30萬元」之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主張 亦無依據。綜此,原告迄今既尚欠被告買賣價金1,106,999 元未付,尚難認為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 合法有據?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履 行,而系爭3 棟不動產中,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25號6 樓之34之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已順利移轉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外,其餘2 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尚未順利過戶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台北市○○○路○ 段25號6 樓之34之建物 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尚未付訖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已如前述,則被 告以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並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據以聲請本院為強制執 行,即非無據。
⒉又依兩造於94年8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 原告同意負擔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前,自94年5 月31日起之所 有稅費、貸款利息及以每月11,000元計算之房屋使用租金, 亦如前述,而原告給付被告18萬4, 505元之內容僅包含系爭 不動產自94年6 月起至94年9 月止之地價稅、房屋稅、電費 、水費、管理費、房貸利息及房屋使用租金,有被告提出之 分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兩造於94年8 月
14 日 簽訂之買賣契約現仍存續,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 該契約約定,則於原告依該契約約定履行其應負義務前,難 謂被告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準此,原告起訴確認被 告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94年8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給 付買賣價款,則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用供擔保系爭契約履行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並執本院准許強制 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有依據,原告復未能證明 系爭本票債權有何已經消滅或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則其起訴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413 號本票裁定命原告給 付被告票款260 萬元、280 萬元,及均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778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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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訴字第9491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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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月13日 │2,600,000元 │ 未載 │94年11月15日 │TH30│
│ │ │ │ │ │2510│
│ │ │ │ │ │1 │
├──┼───────────┼───────────┼───────────┼───────────┼──┤
│2 │94年9月13日 │2,800,000元 │ 未載 │94年11月15日 │TH30│
│ │ │ │ │ │2510│
│ │ │ │ │ │2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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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額 │ 支付方式 │
│號│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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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5 月31日│ 100,000 │現金支付,分40,000元、 │
│ │ │ │30,000元、30,000元支付 │
├─┼──────┼────────┼─────────────┤
│2│94年6月22日 │ 900,000 │分3次支付,各300,000元 │
├─┼──────┼────────┼─────────────┤
│3│94年6月22日 │ 300,000 │匯款 │
├─┼──────┼────────┼─────────────┤
│4│94年6月22日 │ 600,000 │匯款 │
├─┼──────┼────────┼─────────────┤
│5│94年9 月22日│ 120,000 │匯款 │
├─┼──────┼────────┼─────────────┤
│6│94年9 月22日│ 320,000 │匯款 │
├─┼──────┼────────┼─────────────┤
│7│95年9 月22日│ 755,213 │匯款 │
├─┼──────┼────────┼─────────────┤
│8│94年9 月20日│ 1,844,787 │由第三人陳聖玉帳戶撥付款 │
│ │ │ │ │
├─┼──────┼────────┼─────────────┤
│9│94年10月24日│ 2,746,042 │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
│ │ │ │款,撥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限公司,清償其於系爭不動產│
│ │ │ │上之抵押債權 │
├─┼──────┼────────┼─────────────┤
││94年10月26日│ 1,106,959 │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