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952號
TPDV,95,訴,7952,2007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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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52號
原   告 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Travel World PTY LT
      D)
            loo
法定代理人 乙○○(Ting-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洪志麟律師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王柯逸民變更為甲○○,有該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其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10 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10月26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自 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自民國93年9 月起因辦理台灣遊客赴澳洲雪梨旅遊行 程,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嗣 編號T5KL0901C1之旅行團於94年9 月1 日出團後,於同月5 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左右,在雪梨以南約100 公里處由 澳洲首都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生事故,該團 旅客柳秀蘭、柯博偉及張碧玲3 人因此死亡,另有21名旅客



受傷,領隊張玉嬌也身受重傷。因事出突然,加以被告在澳 洲當地並無派駐人員,被告遂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 之善後事宜,並代墊傷者醫療與死者喪葬費用等款項。且上 開意外發生後,旅客家屬紛紛自台灣前往澳洲探視,原告基 於被告之委託,復代為安排旅客親屬之食宿及往來交通事宜 。原告為處理本次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總計代被告墊付澳 幣73,608.45 元。
㈡其次,就本件發生意外事故之旅遊行程,原告係受被告委任 後,於徵得被告同意,複委任訴外人JUBO BUS COMPANY(下 稱JUBO公司)代為派車承運旅客,此由被告自其開始從事台 灣地區旅客至澳洲旅遊業務之時起,一向由JUBO公司承運旅 客,且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雖不再委任原告代為辦理 澳洲地區行程與食宿等旅遊事項,但被告公司之旅遊團仍由 JUBO公司繼續承運旅客等節,足證原告係複委任JUBO公司為 被告承運旅客,原告亦係應被告要求,始改由JUBO公司代為 運送旅客,是依民法第537 條、53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 就JUBO公司之選任與指示負其責任。而JUBO公司於本次旅遊 行程所派任司機領有合格駕照,所駕駛遊覽車也係經車體檢 驗通過之合法營業車,原告就JUBO公司及其司機之選任、指 示並無何疏失。則以原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情形,也 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所處理者係被告之事務,依民法 第514 條之10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縱認系爭費 用非屬被告委請原告代付,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澳幣73,6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為提供旅客國內外旅遊服務之旅行業者,對於所招攬旅 客在澳洲雪梨當地旅遊行程(含食宿、交通等)均交由原告 處理。於94年間被告如常交付旅遊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 94 年9月8 日止、編號T5KL0901C1之旅行團予原告,請其負 責辦理該團旅客在當地之食宿、交通等事宜,詎原告委請當 地JUBO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派遣遊覽車及司機為該團旅客 提供全程載承服務,因JUBO公司所提供遊覽車煞車失靈,不 適合其所行駛之山路,且僱用司機駕駛經驗不足,對路況不 熟悉,致釀成意外,造成該團旅客3 人死亡,20餘人輕重傷 。
㈡被告固要求原告處理團員在該地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然查



,兩造間本即存有旅遊契約,依民法第514 條之10第1 項規 定,旅遊營業人即原告應就旅遊事故提供必要之協助,依同 條第2 項反面解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之疏失 而發生,原告自有可歸責事由,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若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因事故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其所為善後及協助旅客之行為係在處理己身所生事務,非 在處理被告委託事務,依民法第546 條反面解釋,原告亦不 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費用。況旅遊服務不具備其應有的價值 及品質,依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如認兩造間關係非旅遊契約而係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就其逾越權限及不完 全給付所生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退萬步言,兩造間即使 無何契約關係,肇致本件事故之遊覽車司機為原告之受僱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故原告支出上開善後費用,係為履行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 務,自無理由請求被告償還。若認原告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善後費用,因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如前述,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 業人,自93年9 月起因辦理台灣遊客赴澳洲雪梨旅遊行程, 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 ⒉旅遊期間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8 日止、編號T5KL09 01C1之旅行團亦由被告委請原告辦理該團旅客在當地之食宿 、交通等事宜,其中陸上運送部分係由第三人JUBO公司派遣 遊覽車及司機為該團旅客提供全程載承服務,惟於94年9 月 5 日澳洲當地時間中午12時左右,該旅行團在雪梨以南大約 100 公里處由澳洲首都坎培拉前往臥龍岡南天寺之山道上發 生車禍事故,造成該團旅客3 人死亡,20餘人輕重傷。 ⒊因被告在澳洲當地並無派駐人員,被告遂委託原告緊急處理 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原告乃先行墊付傷者醫療與死者喪 葬費用,復代為安排旅客親屬赴澳洲探視之食宿及往來交通 事宜。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
⒉JUBO公司究為被告之複委任人或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是否合法有據?
四、本件之準據法:
㈠按關於涉外案件之準據法,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澳洲公司,兩造發生糾 紛之意外事故發生地亦在澳洲,故本件為涉外案件,自有選 定準據法之必要。又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固包括:⒈基於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 要費用。⒉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所支出必要費用。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以被 告於上開旅遊意外事故發生後,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 故之善後事宜,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處理該等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為據,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而論,可初步定性為契約關係。 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 、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及於上開旅遊意外事故發生後, 委託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均未簽訂書面契 約,自亦未明文選定契約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俱同意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皆應適用本國法(見本院卷第 100 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本國法。五、茲依本國法規定,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何種法律關係?
按稱旅遊契約者,依民法第514 條之1 規定,謂當事人約定 ,由旅遊營業人為旅客提供旅遊服務,而由旅客給付旅遊費 用之契約,其中所謂旅遊服務,應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 、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本身即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 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所營事業為旅行 業可憑(見本院卷1 第186 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招攬 一定數量之旅客後,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 與食宿等旅遊事項之方式,係由被告敘明人數及航班,指定 欲前往之景點、住宿飯店等級、用餐地點等節,再由原告製 作行程規劃單供被告表示意見、修改及報價後,經被告確認



,被告即製成旅遊行程單提供其所招攬之旅客參考(見本院 卷2 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則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 係以旅遊營業人之立場與他旅遊營業人即原告訂約,由原告 為之安排其所招攬旅客在澳洲當地之旅遊行程、交通及食宿 等細節,則就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言,尚與旅遊契約不相符 ,應為委任契約。至於上開旅遊意外事故發生後,被告委託 原告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部分,依被告要求原告 處理事務內容觀之,非屬兩造原委任契約效力所及,應為另 一新委任契約無疑。
㈡JUBO公司究為被告之複委任人或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⒈按所謂複委任者,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係指受任人不能自 己處理委任事務,故經委任人同意、因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本應由受任人處理之事務而言。 故次受任人必以代替原受任人之地位,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 屬之,苟受任人基於現今社會分工精細、分層負責之現實狀 況,將受委任處理事務分由其受僱人或其他使用人處理以履 行其債務,其受僱人或他使用人乃受任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不受民法第537 條規定之限制,此時受任人對該輔助人之 行為,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責。
⒉查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為辦理被告所招攬之旅客於澳洲 地區行程、交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本院卷2 第72頁)觀之,原 告係以每人費用若干之方式向被告報價,堪認原告係總價承 包被告招攬之旅遊團於澳洲當地旅遊服務。而原告將其所提 供旅遊服務之陸上交通部分交由JUBO公司載運,乃藉JUBO公 司協助履行其債務,JUBO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 法第224 條規定,如JUBO公司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原 告應與自己的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其與JUBO公 司間為複委任關係,僅就對JUBO公司之選任及指示負責云云 ,即非可採。又被告於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 通與食宿等旅遊事項前、後,另委任其他第三人辦理相同事 項,第三人亦使用JUBO公司提供當地交通服務,乃其他第三 人與JUBO公司間之約定,尚未能據此認為被告與JUBO公司間 即有何特殊合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其係應被告要求,始改 由JUBO公司代為運送旅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無須就JUBO公司之行為負 責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6 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 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 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 害倘係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可 以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受託處 理上開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墊支之費用,惟查,上開旅遊意 外事故之發生,主因係JUBO公司所僱用司機使用排檔不當, 於下坡路段仍使用4 檔,加上煞車技術不良,致煞車皮過熱 而導致遊覽車煞車失靈,以致司機無法通過險降坡彎道而肇 事,而該司機在大陸雖有19年重型車駕照,但在肇事前5 週 始取得澳洲當地遊覽車駕照,且JUBO公司要求司機使用不適 合之遊覽車行駛山路,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等,均是肇致本件 車禍原因,另該遊覽車為二手旅遊巴士,尚有氣壓煞車系統 故障未修、在監理處登記時未符合登記前相關要求、檢驗時 未出示翻車強度參數、非所有乘客均有安全帶等缺失,加之 於事故發生前,諮詢技師曾2 度致電及去函JUBO公司說明該 肇事遊覽車及另一輛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不應繼續行駛, 惟該公司並無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車禍 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73至95頁),顯見JUBO公 司於本件旅客運送之車輛安排、司機選擇俱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其履 行輔助人即JUBO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則上開意外 事故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依民法第546 條規 定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就其因此支出費用、所負擔債務 、所受損害等,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云云,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澳洲地區行程、交通與食 宿等旅遊事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將其中旅客運送 之陸上交通部分交由JUBO公司載運,乃藉JUBO公司協助履行 其債務,JUBO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詎被告所招攬之 旅行團因JUBO公司安排車輛不當及司機疏失發生事故,原告 固為此受被告要求緊急處理該意外事故之善後事宜,然上開 事故既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此負同一責任,則原告為處理善後 事宜代墊費用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生支出,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澳幣73,60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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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旅遊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