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 號DH-2103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館前路、許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撞擊原告騎乘車號DOJ-489號輕型機車車尾,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拇指骨折、右足背、右手肘、左手腕及 雙膝多處擦傷併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736元、住 院看護費用16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5950元、鞋費1萬3900元 、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6萬2671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致被告受傷與被告因此受有蜂窩性組織炎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對原告因罹蜂窩性組織炎所衍生 之費用不應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有關連,原告對此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原告所提機車修理費未提零件細目, 更未計算折舊;中藥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並否認原告當時 穿著價值1萬餘元之鞋;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工資損失等語置 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 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拇指骨折、右足背、右手肘、
左手腕及雙膝多處擦傷等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北調卷第12頁、第18頁),併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事故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數位照片6幀(見上開卷第53至64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本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可考 (見上開卷第8-11頁),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有過失 ,且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併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 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上開卷第 12-13頁、第15-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述病歷 資料顯示,原告於車禍當日晚間8時3分至台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治療後,認右足拇指骨折、右足背、右手肘、左手腕及 雙膝多處擦傷,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離院,需柺杖助行,建 議石膏使用,宜於門診追蹤治療(見上開卷第14頁),嗣因 併發右足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月28日住院,同年7月1日接 受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傷口約7×4公分,於同年7月12日 出院(見上開卷第16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受傷時,並未受 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至明。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結果 ,認原告於93年6月21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背6×8公分大小的 潰瘍,傷口呈黑色,開立抗生素藥膏5天後,傷口沒有改善 且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係因細菌感 染,細菌可直接從傷口進入而侵犯組織。惟原告發生蜂窩性 組織炎的真正原因很難查考,以下原因皆有可能,1.皮膚缺 損。2.傷口感染。3.塗抹抗生素藥膏對感染的細菌無效。4. 未按時換藥及塗抹抗生素藥膏。5.在家第二次感染。有該院 95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30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原告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及事後再度因蜂窩性 組織炎門診住院之時間、台大醫院前開函文所示,原告因車 禍受傷當日,並無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台大醫院復已開立處 方藥膏供原告塗抹治療,原告遲至車禍發生赴院治療7日後
,始因蜂窩性組織炎就醫門診治療,按諸一般情形,並不能 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通常即足生此蜂窩性組織炎結果,原告 既不能證明其受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其間顯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蜂窩性組織 炎之傷害,不足為採。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 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后: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萬6736元,固據提出 台大醫院收據為證(見北調卷第19頁至第35頁),惟僅有93 年6月21、23日看診支出630元、810元、80元、920元,合計 2440元(見上開卷第19、27、28、30頁)係因車禍所受前揭 傷害門診就醫所需,應予准許外,其餘醫療收據均係台大醫 院為診治蜂窩性組織炎所生費用,核係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 看診部分,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乏直接關係,而不應許可。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032元部分,除腋下拐2支500元,已提出 收據(見上開卷第36頁),應予准許外,其餘中藥費用1500 元,依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外傷,難認係屬必要支出,另在誠 品書店、統一超商、康是美等商店之支出,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憑究係何故支出,不能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萬元部分,核係原告因罹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所致,其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乏直接關係,亦不應許可。 ⒋工作損失6萬267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3年6月 至同年8月無法工作,並提出馮韡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證明1紙 (見北調卷第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營業證明記 載營業額總計4萬1781元,原告如何依此營業證明計算其工 作損失,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陳稱:「此係我會計打的 ,我不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原告確實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前揭傷勢,並需柺杖助行,對於其勞動能力 減少自有影響,被告既願賠償原告1個月薪水4萬元(見同上 卷頁),本院認為適當,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為4萬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 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 舊之抗辯,於系爭機車以新品修復之部分,尚屬可採。 ⒈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其所有之機車毀損,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5950元,就其中1萬 2800元支出,僅提出記載零件一批之發票(見上開卷第48頁 ),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尚難准許。至於因修理機車更換油箱等3項 零件,共計3150元,對照原告機車係遭被告汽車從後撞擊, 卷附現場機車車損集中車後照片(見上開卷第64頁),堪信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毀損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有之機車因此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查原告所有系爭受損機車係1997年出 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算至2004年6月 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7年,而本件 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機 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2835元( 3150×0.9=2835),扣除折舊額283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材料費為315元(0000-0000=315),其復未提出修理工 資若干,則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15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就鞋費1萬39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93年9月4日至否司脫 鞋店購鞋收據(見北調卷第49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穿著同一品質、種類之鞋等語。查, 原告既未能證明車禍當時穿著與上開收據同一品質、種類之 鞋,僅以事後購鞋證明,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乏其據,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併參諸原告為49年6月24日生,在顧問公司上班,從 事貿易、人力推薦等工作,94年度有中華商業銀行給付3091
元利息收入、馮韡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9萬8000元薪資所得, 另投資馮韡公司10萬元;被告為54年11月13日生,目前從事 數位影像紀錄工作,於94年度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股利所得3672元、臺灣銀行給付利息5元及7127元、彰 化銀行給付利息1567元、台新銀行給付利息39640元、國立 政治大學給付薪資所得12萬元、友安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所得 6000元、品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所得3萬5000元、3萬8250 元、泛特西工作室給付所得11萬9000元、三豐建設公司給付 股利所得4473元、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給付所得2萬元、新自 然主義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所得5萬元,另有不動產2筆、汽車 1輛,並投資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水岸藝術文化研發有限公司等,各為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第50頁反面),互不爭執,併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覆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猶嫌過高,應酌減至10 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3255元(2,440+500+315+40,000+100,000=143,255),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 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 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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