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勝輝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李美慧
人
抗 告 人 健荃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盧其昌
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 年4 月12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裁定金額 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原審依相對人所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 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 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 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 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請求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 ,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又上開本 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 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金額於新台幣15,050,000元 ,及自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 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指實際債務金額部分,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如上所述,應提起可為實體判斷之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該實體事項之爭執,指摘原審裁 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峻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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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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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月27日│22,400,000元│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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