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5007號
TPDV,95,訴,5007,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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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07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己○○
被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庚○○
      乙○○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亮 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思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戊 ○○、丁○○新台幣(下同)252,000元、252,067元及各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㈠被告亮碧思公司、庚○○乙○○壬○○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5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亮碧思公司 、庚○○甲○○壬○○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52,0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7月18日變更先 位聲明為「被告亮碧思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丁○○ 182,803元、228,546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亮碧思 公司、庚○○乙○○壬○○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82,8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㈡被告亮碧思公司、庚○○甲○○壬○○ 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228,546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等於94年10月31日同時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 織為經銷商,是日被告庚○○竟自行代理原告2人,出面 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貨物各1批,被告亮碧思公司亦於 同日開立各訂購單2份5張,各該訂購單上均載明:指定各 收貨人「為原告戊○○丁○○」,並載有「可否代收: NO(不可之意)」。然被告亮碧思公司卻分別於94年11月 6日、94年11月16日、94年11月30日、95年1月18日違反訂 購單「不可代收」之約定,而准予與原告等人不相識之被 告乙○○壬○○甲○○等3人代領並佔為私有,此觀 被告亮碧思公司所開立之「已確認出貨單」可證。其後被 告乙○○壬○○甲○○等3人恐負有刑責之懼,於95 年2月間自行將非屬原告等原訂購之貨物1批,載運至原告 等宅中,卻未點交而離去。原告等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 亮碧思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 ,被告亮碧思公司雖同意終止契約,然卻於95年3月8日盤 點取回貨品時,以該貨品非屬原告等人原訂購之貨品,且 有不齊及瑕疵為由,拒絕返還價金。
2、原告2人僅委請被告庚○○代為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 之經銷業務,惟被告庚○○於94年10月31日代為申請加入 後,即於同日擅自領取原告2人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並 自行為原告2人分別訂購252,000元及252,067元之物品, 實已逾越原告等委託代為辦理之範圍。況申請書均非原告 2人所填寫及簽署,亦無任何授權申請代理人可為領卡、 訂貨、取貨之條款,足見被告庚○○並無權為原告2人代 領任何物品,且訂購單上眾多物品已明確記載須由本人即 原告2人親提。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及93 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自不能僅憑被告庚○○持有 被告亮碧思公司擅自交付之應屬原告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 或其它申請參加經銷之資料,即認原告2人應就被告庚○ ○之無權訂貨、取貨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
3、綜上所述,被告亮碧思公司未詳加查證被告彭淑慧、乙○ ○、壬○○甲○○等人是否獲得原告2人之同意或授權 ,亦未依上述訂購單上所載方式交付貨品,竟將原告等2 人所有之亮碧思智慧卡、新版事業手冊、柏格香頌及訂購



之物品,交予原告等2人所不認識之被告彭淑慧乙○○壬○○甲○○等人,則被告亮碧思公司具有債務履行 上之疏失,其所為之物品交付行為,對原告等2人即不生 任何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兩造間既已合意終止94年10 月31日之訂購契約,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被告亮碧思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 其所受領原告等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亦應負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責任。(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2人既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庚○○壬○○乙○○甲○○等人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或領取任何物品,其 等竟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冒用原告等2人名義向被告 亮碧思公司訂購物品,且盜領貸款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支付 價金,更向被告亮碧思公司盜領侵占原告等2人所有之94 年10月31日訂購單及同日出貨單所列之各項物品,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2、而被告亮碧思公司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於未向原告2人 確認之情形下,竟縱由其餘被告等人盜領侵占上開物品, 顯未盡選任及即屬可歸責而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與其餘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亮碧思公司應給付原告丁○○228,5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亮碧思公司、庚○○乙○○壬○○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戊○○18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亮碧思公司、庚○○壬○○甲○○等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2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一)被告亮碧思公司部分:
1、本件原告2人與訴外人丙○○於94年10月31日同時申請加



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然該日彼等3 人均未親至被告亮碧思公司辦理加入手續,而係將申請加 入必備之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資料交由被告庚○○為代理 人而代辦,並將原告2人之上線訂為訴外人丙○○,以利 日後倘原告等有出貨事實時,訴外人丙○○即可依出貨價 金之比例領取一定數額之獎金。嗣被告亮碧思公司就上開 申請案審核通過後,即核發「事業手冊」及附有晶片之「 亮碧思智慧卡」(即會員卡),作為證明會員身分與購物 、提貨之重要憑證,被告亮碧思公司僅認卡不認人。因此 就上開申請案,原告2人係由被告庚○○持原告等之身分 證及郵局存摺代為辦理入會之申請,所核發與原告等2人 之會員卡亦由代理人庚○○領取,庚○○於94年10月31日 即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持會員卡付現訂貨、取貨,而丙○○ 亦已享有領取獎金之利益,是被告亮碧思公司之作業流程 並無疏失。至於原告等所信任之受託人庚○○是否將原告 等所訂購之貨品交付與原告,與被告公司無涉。 2、被告亮碧思公司之訂購單上僅有「可否代收」之欄位,該 等註記係專對郵寄之貨物是否能由鄰居代收,並不包括持 會員卡及訂購單正本至倉庫區親提部分,親提乃看訂購單 、會員卡,無須核對持卡人資料,僅認卡不認人。因此原 告等任意擴張「可否代收」為「需親自提領」,而認被告 亮碧思公司未將系爭貨品交付與原告等親自提領,自屬無 理由。由訴外人丙○○到庭之證詞,可知原告等除委由丙 ○○再轉委任被告乙○○庚○○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辦理 加入傳銷組織,並親自填妥銀行額度600,000元之貸款申 請書,再將貸款核撥後之貸款銀行之提款密碼、印章交予 被告庚○○授權彼等向貸款銀行領取,及已領得被告亮碧 思公司所核發之行銷獎金。所爭執者僅為未授權被告乙○ ○及庚○○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貨而已。然訴外人丙○○ 與被告乙○○庚○○間是否有委任或授權範圍皆與被告 亮碧思公司無涉,被告亮碧思公司依據訂貨單出貨,即已 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原告等自無權要求返還價金。 3、至於退貨問題部分,因被告亮碧思公司以傳銷組織型態經 營,原告等以存證信函為退出傳銷組織之意思表思,被告 亮碧思公司只有接受,並接受退貨。惟退貨時亦需扣除已 發之獎金(佣金)、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以9折退還,且被 告亮碧思公司亦僅接受係原告訂購單上所訂購之貨品,而 不能就雖係被告亮碧思公司之產品,但型號、出產年份非 訂購單上所列之產品、新舊產品混淆之產品辦理退貨。原 告等之貨品混淆乃係原告等與其他被告間之糾紛,與被告



亮碧思公司無涉,因此原告等要求返還價金之請求並無理 由。
(三)被告庚○○乙○○壬○○甲○○部分: 1、訴外人丙○○拿原告等2人之身分證影本與郵局存簿一併 委託被告庚○○辦理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及付 款訂貨。當時訴外人丙○○因任職軍中放假時間不定,故 同意其所購買的貨品暫放被告甲○○住處。其後因被告庚 ○○離職,委託被告乙○○壬○○及訴外人蕭建志將屬 於原告及訴外人丙○○等3人名下之貨品載至位於龍潭之 張家住處,匆忙中忘了簽收,但經丙○○口頭允諾「好」 、「貨沒問題」,因此貨皆已交付丙○○,至於短缺之部 分則是丙○○自己使用或與他人換貨部分。
2、其後訴外人丙○○及原告等退出被告亮思碧公司,依公司 規定辦理9成退貨,然原告戊○○因不甘受損,遂向公司 追討餘額並主張貨品有問題,但該貨於95年1月間已由訴 外人丙○○及原告戊○○當面點交無誤,事隔半年才聲稱 物品短缺或有問題,實有疑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2人授權被告庚○○代理於94年10月31日申請加入被 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組織,經被告亮碧思公司同意後,雙 方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庚○○並 於同日分別以原告戊○○丁○○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 訂購252,000元、252,067元之貨品(含稅,下稱系爭貨品 )。
(二)原告2人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亮碧思公司為終 止系爭契約及要求盤點退貨之意思表示。嗣經被告亮碧思 公司清點並買回原告之退貨,於95年4月10日分別給付原 告戊○○69,197元、原告丁○○23,521元。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僅委請被告庚○○代為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 公司之經銷業務,並未授權申請代理人可為領卡、訂貨或 取貨,被告亮碧思公司未詳加查證竟將原告所有之亮碧思 智慧卡、新版事業手冊、柏格香頌及訂購之物品交付原告 以外之人,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兩造間已合意終 止系爭訂購契約,則被告亮碧思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及返 還其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1、原告授權被告庚○○代為申請加入被告亮碧思公司之傳銷 事業為經銷商(下稱申請入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庚○○就原告申請入會之相關事宜有代理之權限 ,其以原告名義所為申請入會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 發生效力。是被告庚○○代理原告填載「經銷商換發亮碧 思智慧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經銷商指定匯 款書」(下稱指定匯款書)以為申請入會之表示,其效力 自及於原告。原告復以上開申請文書非其本人所填寫及簽 名而否認文書之內容及效力,為不足採。而被告庚○○代 理原告與被告亮碧思公司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當日由被 告亮碧思公司核發「亮碧思智慧卡」以為憑證,核屬申請 入會手續之範圍,應認庚○○仍有代理原告受領交付之權 限,易言之,被告亮碧思公司將「亮碧思智慧卡」交付原 告代理人庚○○,其效力亦及於原告。原告以被告亮碧思 公司未親向原告確認是否授權被告庚○○領取而可歸責, 尚不足採。
2、系爭申請書上記載原告2人之「上線推薦人」均為「丙○ ○」,而系爭指定匯款書上則載明「基於個人請求申請辦 理指定轉帳,並繳交證明文件資料,日後對於匯款、稅捐 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糾紛,本人願負完全法律責任::」 等語,其旁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原告戊 ○○部分係以丙○○龍潭郵局帳戶為匯款帳戶、原告丁○ ○部分則以丁○○本人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為指定匯款 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此有系爭申請書及指定匯款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頁53至57)。而證人丙○○(即原 告戊○○之子、丁○○之弟)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建議 原告去,我自己也有申請,我們三人都想要入會,我們就 找被告乙○○,跟她說我們要入會,因為是軍中的學長介 紹的::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都是我提出的,也有得到 原告的同意::我給被告乙○○的資料有包含貸款用的存 摺、印章、密碼,被告乙○○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庚○○ 去辦,::大約一個禮拜後將存款、印章拿回來。::( 交這些東西給他們時有無說辦貸款的額度?)有的,他們 告訴我要有六十萬元的貸款額度,六十萬元的貸款是供我 作資金運用。::他們帶我去辦貸款,貸款資料是我自己 填的,辦好後再把存摺、密碼、印章給他們。」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頁135至138)。參以原告自陳並不認識被告乙 ○○、庚○○等人且未參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互核以觀 ,堪認原告係因丙○○之建議而同意申請入會成為被告亮 碧思公司多層次傳銷經銷商,原告除交付所需證件資料外 ,其餘相關事宜均概括授權丙○○代為處理,並由丙○○ 擔任原告之上線,使丙○○得依原告之訂貨狀況按一定比



例領取獎金,衡情應認丙○○就系爭直銷契約之簽訂及履 行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3、而被告庚○○係於申請入會同日即分別以原告戊○○、丁 ○○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系爭貨品,已如上述。丙 ○○復經告知須提供存摺、印章等辦理60萬元貸款以供訂 貨時逕予支付價金之用,則其於親自辦妥貸款手續後,仍 將得據以領款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乙○ ○轉交庚○○辦理,諉為未授權被告庚○○代理原告訂貨 及以系爭帳戶款項付款,衡情難以採信。又被告亮碧思公 司抗辯:該公司於94年11月中旬曾將同年10月份原告戊○ ○出貨部分之獎金17,010元,原告丁○○出貨部分之獎金 17,023元,依約分別撥入上開原告指定匯款帳戶乙節,業 據提出94年10月份獎金明細表及轉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頁144至147),且原告及丙○○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內有 上開款項匯入,觀之原告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出貨獎金無 異議收受,益徵原告明知訂貨之情事。再者,原告事後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傳銷契約及要求 公司買回原告等原購商品等語,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頁17)。參以原告亦自認以系爭帳戶款項對被告 亮碧思公司支付系爭貨品價金之清償效力及於原告,足徵 原告已承認被告庚○○依系爭契約代理訂購系爭貨品之效 力及於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就系爭貨 品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依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
4、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 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 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 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 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其於95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亮 碧思公司為終止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7),則原告與被告亮碧思公 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亮碧思公司時 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亮碧思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買回原 告所持有之商品。又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之解 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 。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對於 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其已經發 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觀之民法263條明文



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亮碧思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關係既係終止,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後失 其效力,尚不影響被告亮碧思公司於契約終止前依約受領 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原告主張 被告亮碧思公司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 原告,均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承上所述,被告庚○○乃有權代理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及以 系爭帳戶款項支付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庚○○等人擅自 冒用原告等2人名義向被告亮碧思公司訂購物品,且盜領 貸款銀行帳戶中之存款支付價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尚不足採。
2、被告庚○○代理填載系爭申請書之效力及於原告2人,已 如上述,而系爭申請書上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 720巷9弄32號」送貨地址,此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稽,則 被告亮碧思公司自得將系爭貨品送至上開約定之清償地。 至系爭訂購單上就取貨方式區分為「親提」及「郵寄」二 種(見本院卷頁7至11),互核以觀,堪認所謂「親提」 乃相對於「郵寄」,係指至公司提領之取貨方式,尚無限 制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不得委任代理人至公司提領貨品之意 。而訂購單上端除記載原告為收貨人,另載有「可否代收 :N、國內外:國內、收件時段:不限、郵遞區號:111 、地址:中壢市○○○路720巷19弄32號」。由此足見, 被告亮碧思公司所辯:訂購單上「可否代收」之註記係指 「郵寄」之貨物能否代收,並不包括「親提」部分等語, 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須原告戊○○丁○○本 人親自至公司提領始可云云,尚不足採。惟「桃園縣中壢 市○○○路720巷19弄32號」乃被告甲○○之住所,系爭 訂購單上以郵寄方式送達之貨品並非原告親收,而係由被 告甲○○簽名代收,有快遞託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 64)。是原告主張被告亮碧思有違反約定送貨方式之情形 ,固非無據。惟系爭貨品倘經實際轉交原告,於原告未拒 絕而受領時則仍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僅以被告亮碧思公司 未依約定方式交付貨品尚難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 權行為。
3、系爭貨品親提部分係由被告乙○○壬○○所代領,郵寄 部分則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720巷19弄32號」由 被告甲○○代收,此有出貨單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到



庭證稱:「(交貨的時候你爸爸及弟弟知否?)第一次只 有我在,第二次我跟我爸爸在場,都送到我家。」、「商 品包括很多精油、精油瓶十多瓶、保養品也很多放在一箱 ,前後分二次交給我。我也不知道到底有幾箱,他們是當 面拿到我家交給我。我申請入會的時間約在九十四年十月 初,商品在今年農曆過年後拿給我,大概三月份,是我當 兵放假回來在家裡拿的。二次時間相隔大約在一個月之間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36、137)。核與被告庚○○乙○○壬○○甲○○所辯:因丙○○當兵乃委由庚 ○○、乙○○等代收貨品並暫放甲○○住處,嗣因庚○○ 離職,故由乙○○壬○○等將代領之系爭貨品於丙○○ 放假時先後二次送至丙○○與原告之龍潭住處等情相符, 是尚難認定被告庚○○乙○○壬○○甲○○等代領 及保管系爭貨品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原告戊 ○○本人於上述第二次轉交貨品時在場仍收受貨品,且其 間原告就第一次及第二次轉交之貨品亦未以「未訂貨」為 由表示要退貨,且迄原告具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復未 為貨品短少之指摘或要求清點貨品數量等,即難認被告庚 ○○、乙○○壬○○甲○○有侵占系爭貨品之情形。 原告僅以亮碧思公司於契約終止後買回系爭貨品時有部分 不齊或瑕疵為由,遽指系爭貨品為被告庚○○乙○○壬○○甲○○所共同侵占,尚乏確據。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庚○○乙○○壬○○甲○○盜領侵占 原告就94年10月31日訂購單及同日出貨單所列之系爭貨品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 ○、乙○○壬○○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4、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彭淑慧乙○○壬○○甲○○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原告 復主張被告亮碧思公司未向原告2人確認而恁由其餘被告 等人盜領侵占系爭貨品,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 彭淑慧乙○○壬○○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亮碧思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 ○○182,803元、原告丁○○228,54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亮碧思 公司、庚○○乙○○壬○○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8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亮碧思公司、庚○○壬○○、甲 ○○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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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