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2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百仕公司)分別於 民國93年11月15日及95年2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丁○○ 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 。②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 24 日 止。約定利率分別按年息9%、11% 計算,違約金按 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 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該2 筆借款分別自95年7 月16日及95年8 月24日起 即未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329,417 元 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法自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丁○○及丙○○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融資貸款契約書2 份、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3 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5 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