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己○○
2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佳美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美佳美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美佳美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美佳美公司於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 款365萬9,984元,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美佳美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 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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