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15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三)被告另於93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四)被告另於94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ㄧ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五)查被告至95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739,179元未按期繳 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69,99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 款金額為469,18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特檢相關證物 ,狀請鈞院鑒核,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兩造合意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七)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五件、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消費 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6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 95年11月25日止尚欠269,99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1年1 1月25日、93年2月6日、94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 至95年11月25日止尚欠469,187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 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 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 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附表 :
VISA 正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 89/11/09 匯通銀行
Master 正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 91/11/18 國泰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 91/11/25 國泰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 93/02/06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正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 94/01/11 國泰世華銀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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