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1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隆造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隆造船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於 民國9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甲○○、戊○○○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息4.026%計息,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契約期限為3年,自 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5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3,8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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