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61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第 2項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 陽公司)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2月 18日起至95年 2月18日止,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6.669%機 動計息,本金分1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並 約定訴外人佑陽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佑陽公司自 94年2月18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有本金15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訴外人佑陽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及如主 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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