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7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就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8年 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 自78年5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金憑證、協議書、被告公司 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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