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571號
SCDM,106,竹交簡,57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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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新竹 市北大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停等在 路旁由謝孟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易晏身上有明 顯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吳易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 35至37頁)。
㈡、證人謝孟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㈢、當事人酒精測定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 查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
㈥、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
㈦、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本案於飲酒 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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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