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5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花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袁睿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曆公司)於 民國9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乙○○(原名袁睿燊)、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利息 依年利率9%固定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花曆 公司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859,4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 約被告乙○○、丙○○、甲○○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花曆公司、乙○○陳稱:系爭契約係委託代辦公司代辦 ,伊不認識被告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丙○○辯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請求緩期清償等語 。
五、被告甲○○辯稱:系爭契約非伊所簽,未向原告表示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亦不認識其餘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花曆公司借款及被告乙○○、丙○ ○為被告花曆公司連帶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 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花曆公司、乙○○、丙○○對原告 主張為認諾,依法應為被告花曆公司、乙○○、丙○○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連帶保證部分,查,被告 甲○○對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均予以否認。經本 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調取被告甲○○與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簽訂 之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並於95年11 月16日當庭命被告甲○○簽名,經以肉眼核對其上簽名,與 本件系爭契約之簽名筆順及筆觸顯有不同。而原告對系爭契 約上甲○○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 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尚無可取。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花曆公司、乙○○、丙○○連帶給付859,434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花曆公司、乙○○、丙○○對原告請求予以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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