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337號
聲 請 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許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違約金強制 執行事件,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之 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院95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 存物,雖據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惟查,本 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 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上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雖聲請人 曾於95年9月22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為前開行使權利之催告時,本案訴 訟尚在繫屬仍未終結,核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不符。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物 之要件,自不能允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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