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相 對 人 福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相 對 人 東藝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相 對 人 沐江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 迪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相 對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相 對 人 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相 對 人 懋磊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巳○○相 對 人 達英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相 對 人 福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戌○○相 對 人 壬○○ 酉○○ 卯○○ 丑○○ 未○○ 庚○○ 丁○○ 己○○ 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 度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 幣 5,0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 1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准予 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㈡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壬○○、 東藝盛有限公司、卯○○、沐江企業有限公司、辛○○、迪 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丑○○、未○○、宏正自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庚○○、麗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懋磊 實業有限公司、巳○○、達英電腦有限公司、己○○、康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福頌國際有限公司及丙○○等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酉○○、福谷 企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 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 證。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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