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598號
TPDV,95,簡上,598,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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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眾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五一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以訴外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在 前共有七次播送其他節目有違規事實,因此被加重裁罰,故 被上訴人僅應負擔八分之一,或以單次裁罰計算之,僅負擔 以第一次違規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之責為由, 認被上訴人僅須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元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節目委託製播契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本即應保證來賓於節目中之言論不得違反政府法令 ,若被上訴人均遵循契約規定履約,即不會有遭處罰鍰之情 事發生。本次乃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台視公司受罰,如被上訴 人之來賓所為言論並無違反法令,則不論訴外人台視公司先 前是否有違規事實,均不會有本次之受罰。又行政院新聞局 (下稱新聞局)裁罰數額乃屬行政規範訂定標準之範疇,並 不影響本次受罰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之事實。 ㈢本次被上訴人之違規(即被上訴人所稱台視公司之「第八次 」違規)若造成台視公司在「第九次」以後之違規,而每增 一次都將增加累積罰鍰一萬元,則被上訴人是否須就第九次 後之歷次累積罰鍰一萬元均予賠償?顯見上訴人及原判決之 邏輯,並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不爭執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九萬元部分,但 對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將責任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仍有疑問 ,蓋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視公司所簽合約,並沒有提到行 政責任,上訴人支付給台視公司的部分是無因性給付,被上 訴人沒有責任負擔。
㈡台視公司於系爭處分前共有七次因播送非委託被上訴人製作 之節目而有違規情事,而本件被上訴人製作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播出之「股市大追擊」節目, 新聞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依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廣播電 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㈡之一項「構成廣播電視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第一次適用第四十四條之罰鍰,自三萬元起算 ,再次適用時,第二次至第十次,電視事業每次增處罰鍰一 萬元。」之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 該處分無非係增罰之結果,惟該處分前台視公司七次違規行 為核與被上訴人製作節目間之行為無關,依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超過前揭違規節 目應負擔行政處罰範圍之損害賠償,並無請求權之存在。本 件依據新聞局處罰之裁量基準及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製播節目違規造成之損害應與 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相當,被上訴人僅於此範 圍內負有賠償責任。節目委託製播契約書何時訂立不記得, 合約期間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始,通常同年三月份訂立。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於訴外人台視公司製播財經節目播出,期間自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並保證來賓於節目 中發表言論絕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等情事,若有違反而致上 訴人受有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終 局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同 年八月十二日播出之節目中,竟涉有來賓對不特定人就個別 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及未來價位之研判預測、招攬客戶之違 法行為,致台視公司遭新聞局處以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 三十萬元),台視公司雖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確定,上訴人 遂依與台視公司間之電視節目託播承攬契約(下稱託播契約 )約定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予台視公司,並本於系爭合約之



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一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餘新台幣九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聞局之罰鍰處分係處罰台視公司就播出之 節目未善盡注意義務,自難謂與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之賠償責任相同,上訴人對台視公司之給付應係無因性之給 付行為,核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況上訴人於行政院駁 回訴願後,竟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難以採行後續之 救濟程序,上訴人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終局賠償責任。再 則因台視公司之前共有七次因播送非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節 目有違規之事實,始由新聞局加重裁罰,以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節目僅為第一次違規,縱令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僅須 按比例負擔或負擔單次之裁罰新台幣九萬元云云置辯。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簽訂系 爭合約,委託製播節目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 月三十日止;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 十二日播出之節目中,涉有來賓對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 賣進行推介及未來價位之研判預測、招攬客戶之違法行為, 致台視公司遭新聞局處以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 ),並經訴願駁回確定,上訴人繳付台視公司新台幣三十萬 元;㈢台視公司於前開受罰之前共有七次因播送非委託被上 訴人製作之節目有違規,而由新聞局加重裁罰,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節目為第一次違規。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違規事實 是否合於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 約就賠償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是否只應依 違規之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新台幣九萬元?或應以台視公司實 際遭處罰之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準?爰說明如后。四、本件違規事實合於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得 依系爭合約就賠償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按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製成 之本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相關法令或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商標專用權、其他智慧財產權或任何權利,否則應由乙方自 負民刑事責任,概與甲方(即台視公司)無涉;如因而使甲 方遭受損害時,並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㈡經查,本件係因節目內容涉有來賓對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 買賣進行推介及未來價位之研判預測、招攬客戶之違法行為 ,致台視公司遭新聞局處以罰鍰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 元),並經訴願駁回確定,足認上訴人已違反託播契約義務



,符合前開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因上訴人製成之節目內 容,違反相關法令,因而使台視公司遭受損失之約定,台視 公司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顯然上訴人繳付台視公司新台 幣三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無因性給付,而係依約賠 償,合於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
㈢再者,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來 賓於節目中發表言論絕無違反法令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 、政府相關法令或其他權益之情事;乙方聲明並保證有關他 人影像、照片、圖片、文字等均已取得相關權利或著作權人 之授權,並有完全之權利使甲方(即上訴人)為『播送』。 若有任何第三人向甲方主張甲方之『播送』行為設有任何侵 權爭議或請求者,乙方應出面解決,與甲方無涉,倘因此致 甲方受有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亦由乙方負擔終局 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賠償台視公司 新台幣三十萬元,既係基於前開託播契約約定之賠償內容, 自屬上訴人所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則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陳 稱被上訴人播出之節目違反上開約定,進而將賠償台視公司 之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依法即屬有據。
㈣綜上小結,本件違規事實合於託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 ,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就賠償責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五、被上訴人應以台視公司實際遭處罰之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準,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 例要旨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 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引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謂本件違規行為之前, 台視公司已有七次違規行為,本件因係第八次違規,方處以 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無非係增罰之結果,前七次之違規 行為,核與被上訴人製作節目間之行為無關,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尚難認上訴人於超過系爭違規節目應負擔行政處罰範 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認被上訴人製播節目違規造成



之損害與第一次違規行為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 相當,故被上訴人僅於此範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裁判意旨,於本 次違規行為發生之前,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台視公司已有前七 次之違規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若再有違規行為,通 常均有發生第八次違規行為繼續增罰之可能,顯見本次違規 行為,與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小結,被上訴人應以台視公司實際遭處罰之新台幣三十 萬元為準,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三十萬 元,且與被上訴人製播節目來賓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主張應屬可採。從而, 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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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眾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