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62號
TPDV,95,簡上,362,2007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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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427條 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 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3項規 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司法院(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 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0,000元為限。二、經查,本件係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181,700元,業經原第一審核定在案,未逾前述提起上訴 利益額1,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不得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正本記載:「本件當事人須 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 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 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 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自應由本院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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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