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
法定代理人 張緒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許宏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依團體協約法第6 條簽訂團 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惟原告之理事長出席被告南區分 公司之人評會等會議,要求被告依法及系爭協約第46條處理 爭議、進行協商,惟遭被告拒絕,遂認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系爭協約第56條,請求被告 召開勞資爭議處理小組會議協商,被告並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家扶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然因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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