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81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980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蘇癸旨律師
被 告 乙○○
丙○○
鉅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及鉅碩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丁○○、鉅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四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及鉅碩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乙○○、鉅碩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著作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
(一)管轄權之判斷:
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 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 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 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 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 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依世界貿易組織 (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 定,原告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 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 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第四項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頁1日。」(見民事起 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3、4頁)。嗣後更正第三項聲明「被 告丁○○、乙○○及鉅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 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被告丙○○並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第四項聲明「被告丁○○、 乙○○及鉅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 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 下頁1日。被告丙○○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見 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77頁),核 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其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鉅碩公司及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丁○○係鉅碩公司之負責人,雇用乙○○擔 任電腦工程師,均明知「MICROSOFT」、「WINDOWS XP」等 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原告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前開 商標之專用期間如附表1所示,並經指定使用於電腦操作手 冊、參考手冊、技術手冊、標貼、電腦、使用說明書等如附 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該等商標在電腦軟 體業享有極高知名度,乃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且明知原 告於出售「Windows XP」之電腦軟體,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 來源及品牌,均附貼真品證明書(Certificate of Authent icity,即COA標籤),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原告授權、出品 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 證明書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文意 。丁○○、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利而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同 年10月19日止,以加價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不 等之代價,由乙○○將如附表2所示15種Windows各版本作業 系統盜版軟體重製電腦中,且隨機附上該Windows版本仿冒 之COA標籤貼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又丁○ ○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400元價格購入、擅自 使用「MICROSOFT」、「WINDOWS XP」等商標圖樣之仿冒「 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後,指示乙○○在網站上刊登販售 前述仿冒真品證明書之訊息,將仿冒真品證明書販賣予不特 定第三人。乙○○、丙○○均明知原告於出售如附表2所示 「Windows XP」之電腦軟體,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 牌,於出售該公司正本軟體時,均附貼真品證明書(即COA 標籤),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原告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 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軟體時,可自該真品證明書得知該 電腦軟體為原告之產品或授權生產之文意,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販售,乙○○於前開犯罪事實遭查獲後, 另自93年5月間起,將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之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而係由他人仿冒之「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 ,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訊息,販賣予不特定第三人;嗣分別 於94年3月間、4月7日,被告乙○○復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仿 冒「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與丙○○基於共同之故意,
委由丙○○兩次分持2張、10張仿冒之「Windo ws XP」COA 標籤貼紙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之上開商 標專用權。被告4人上開侵權事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丁○○處有期徒刑6月、乙○○處有期 徒刑8月、丙○○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 折算1日、鉅碩公司之代表人,科罰金20萬元確定。其中就 丁○○、乙○○侵害原告共計附表一所示15種著作之著作權 部分,原告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軟體 以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應由丁○○、乙○○及鉅碩 公司連帶賠償1,500萬元。另丁○○、乙○○仿冒原告商標 珍品證明標籤牟利,原告爰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建議售價6,000元之1,500倍計算應賠償之數額,並依 據同條第3項請求原告商譽之損失100萬元。合計丁○○、乙 ○○、鉅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另乙○○前侵 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遭查獲後,另與丙○○共同販 賣「Windows XP」真品證明書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 告自得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請求乙○○ 、丙○○連帶賠償原告侵害商標權之財產上損害900萬元、 商譽損失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並聲明:㈠丁○○、乙 ○○及鉅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 乙○○及鉅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 頁1日。丙○○並應與乙○○連帶負擔。㈣被告丁○○、乙 ○○及鉅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載之道歉啟事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 半頁1日。被告丙○○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㈤第1、 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願意賠償,但現無資力,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陳述則與被告丙○○相同。
四、被告鉅碩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查,原告為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及附表2所
示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原告前以被告丁○○、乙○○及 鉅碩公司3人侵害其所有如附表1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及附表 2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被告乙○○、丙○○侵害其所有如 附表1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台北 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丁○○與乙○○、被告乙○○與丙○○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丁○○處有期徒刑6月、乙○○處有期徒刑8月 、丙○○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 鉅碩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20萬元。復經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934 號判決丁○○處有期徒刑6月、乙○○處有期徒刑8月 、丙○○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 鉅碩公司之代表人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註冊商標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丁○○、乙○○及鉅碩公司3人侵害其所有如附表1 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及附表2之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乙○○ 、丙○○侵害其所有如附表1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應負擔 損害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丁○○、乙○○及鉅碩公司3人負 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如附件1所載道歉啟事登報 ,丙○○並應與乙○○連帶負擔該費用。而丙○○、乙○○ 表示願意賠償,但現無資力,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 見等語,以資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另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2140號、第6230號、第7874號及第8416起訴書影本乙份、 、丁○○、乙○○及鉅碩公司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 軟體一覽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刑事卷宗屬 實,且被告丙○○、乙○○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無意見(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 第77頁),鉅碩公司、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2.關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丁○○、乙○ ○及鉅碩公司違法連續將如附表2所示之15種電腦軟體載 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於客戶前往被告鉅碩公司購買電腦 時,以加價1,500元至1,800元不等之代價,由乙○○為客 戶將如Windows各版本作業系統盜版軟體重製於客戶所購 買之電腦中,且隨機附上該Windows版本仿冒COA標籤貼紙 ,以此牟利,由於電腦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 ,事實上確難計算所拷貝之數量及該項經拷貝之重製軟體 ,在外流通後輾轉再經拷貝之數量,而丁○○、乙○○及 鉅碩公司係以經營電腦銷售為業,對於前開電腦軟體係原 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自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非法拷 貝,並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其損害之範圍因消費者不 特定,無法限縮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消費者亦會再予拷 貝予其他第三人,使前開著作物被更廣非法流傳使用,無 法控制數量,情節雖屬重大,但原告請求丁○○、乙○○ 及鉅碩公司應依前開規定,按每一著作物以100萬元計算 損害額,顯屬過高,亦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及被告所得利益並非相當,故本院認以每一著作物60萬 元計算為宜。又本件原告有15種軟體被侵害,其損害額應 為900萬元(計算式:600,000×15=9,000,000),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
⑴復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 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11月27 日查獲丁○○、乙○○及鉅碩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 共計仿冒之「Windows XP」COA標籤貼紙18張、Windo ws 各版本作業系統盜版光碟片23片,於94年4月7日查獲乙○ ○、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產品仿冒之「Window s XP 」COA標籤貼紙33張,原告請求依市價6,000元之最高賠償 1,500倍計算,認丁○○、乙○○及鉅碩公司應賠償原告 900萬元,另乙○○、丙○○應賠償原告900萬元,然與原 告所查獲之數量相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零售單價之
500倍計算為宜,則丁○○、乙○○及鉅碩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300萬元,另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 元。
⑵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 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原 告復主張因被告將仿冒COA當作軟體產品販售,破壞原告 之防偽策略,亦有可能因仿冒COA之散布。原告係一國際 著名之電腦軟體公司,被告前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 之損害,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丁○○、乙○○及鉅 碩公司應連帶賠償350萬元(計算式:300萬+50萬=350 萬),另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計算 式同上)。
(二)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部分是否合法有據: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 條定有明文。惟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 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 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經查,原 告(英文名稱Microsoft Corporation,設OneMicrosoftW ay,RedmondWA 98052,U.S.A.)為國際著名電腦軟體公司 ,而被告為從事電腦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卻被告將仿冒 COA標籤當作軟體產品販售,破壞原告之防偽策略,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 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主文及事實欄 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應認屬此 乃屬原告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又經濟日報係為國內財 經之專業報紙,此一刊登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之其方法,亦 足以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同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予准 許。然商標法第64條並未規定登報費用部分,係由共同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擔,故原告請求由丁○○、乙○○及鉅碩 公司應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丙○○並應與乙○○連帶負擔 登報費用,為無理由。至原告另請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然 商標法第64條應係屬侵害商權權人信譽此一人格權之特別 規定,本院既已准原告命被告登載判決主文、事實部分之 請求,應認原告之信譽損害已獲得填補,自無再命被告登 載道歉啟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丁○○、乙○○及鉅碩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 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及附表2所示之電腦軟體之著 作權之行為,乙○○、丙○○亦確有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商標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及鉅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5 0萬元(計算式:900萬+350萬=1,250萬),另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350萬元,及丁○○與鉅碩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乙○○與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4人負擔費用,將本案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934號)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 半頁1日,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1:
┌──────┬────────────┬──────┬──────┬───────┐
│商 標 圖 案 │ 使用商品 │ 註冊號碼 │ 註冊日期 │ 專用期限 │
├──────┼────────────┼──────┼──────┼───────┤
│MICROSOFT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 │ │ │
│ │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 292261 │ 074/08/01 │ 094/07/31 │
│ │不屬別類之印刷品 │ │ │ │
├──────┼────────────┼──────┼──────┼───────┤
│WINDOWS XP │出版品、即使用說明書、指│ │ │ │
│ │導手冊、參考指南、時事簡│ 565832 │ 092/03/01 │ 101/07/15 │
│ │訊、雜誌、電腦系統及電腦│ │ │ │
│ │程式書籍等 │ │ │ │
└──────┴────────────┴──────┴──────┴───────┘
附表2:
┌───┬─────────┬──────────────┐
│編 號│ 軟體名稱 │備註 │
├───┼─────────┼──────────────┤
│ 1 │Windows Me │D1,D2,D3,D4,D5,D6,D7,D9,D10,│
│ │ │D13,D18,D21 │
├───┼─────────┼──────────────┤
│ 2 │Windows 2000 │D8,D20,D22 │
├───┼─────────┼──────────────┤
│ 3 │Windows XP │D11,D16,D17,D19 │ │
├───┼─────────┼──────────────┤
│ 4 │Windows 98 │D14,D15,鑑定報告編號14光碟 │
├───┼─────────┼──────────────┤
│ 5 │Word 2002 │ │
├───┼─────────┤ │
│ 6 │Excel 2002 │ │
├───┼─────────┤D23 │
│ 7 │Outlook 2002 │Office XP Professional with │
├───┼─────────┤FrontPage │
│ 8 │PowerPoint 2002 │ │
├───┼─────────┤ │
│ 9 │Access 2002 │ │
├───┼─────────┤ │
│ 10 │FrontPage 2002 │ │
├───┼─────────┼──────────────┤
│ 11 │Word 2000 │ │
├───┼─────────┤ │
│ 12 │Excel 2000 │ │
├───┼─────────┤ │
│ 13 │Outlook 2000 │Office 2000 │
├───┼─────────┤D12 │
│ 14 │PowerPoint 2000 │ │
├───┼─────────┤ │
│ 15 │Access 2002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