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80號
原 告 德商.薩諾斐-安萬特德意志公司(SANOFI-AVENTIS
DEUTSCHL
街50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司法院 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相當資 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95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性質為「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一審之裁判 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
、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第二、三審之 裁判費各為26,002 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 的金額百分之三,即不得逾49,500元(計算式:1,650,000 ×3%=49,500),合計為101,504元(計算式:26,002+ 26,002+49,500=101,504)。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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