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03號
原 告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興益發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益發公司)與被告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山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與興益發公司連 帶負給付責任,被告乙○○應予甲山林公司連帶負責任(見 起訴狀,本院卷第5、6頁)。其前開聲明係因主張興益發與 甲山林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又丙○ ○、乙○○分別為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應與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前開聲 明中並未載明丙○○、乙○○間之關係為何,嗣後增列聲明 為:「前項如被告向其中一原告已為給付,被告對於他原告 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原告所為,係為表明丙 ○○、乙○○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係為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國家交響樂團」姓名權人及標章專 用權人,興益發公司為一營業事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務之公司,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山林公司為一經營不 動產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國內外新聞報紙雜誌戶外 廣告等之企劃製作及代理業之公司、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95年7月起,陸續接獲民眾反映指稱被告在國內各 報章雜誌大肆刊登「國家交響樂」建案,並在公開網站標題 「國家交響樂」旁以頭條方式註明「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 的建築樂章」,並附有類似原告註冊專用之商標音符圖案。 被告前揭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使用「國家交響樂」作為其 建案名稱,並以之大肆廣告,混淆視聽,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及姓名權,涉及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 6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及第31條請求排 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興益發公司與被告甲山 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 與興益發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應與甲山林公司 負連帶給付責任;㈡前項如被告向其中一原告已為給付,被 告對於他原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不得自己 或使第三人以「國家交響樂」為名稱,而在網站、報章、雜 誌上為任何廣告或宣傳,亦不得以任何布幔、看板、海報、 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等任何可使第三人知悉 「國家交響樂」名稱之任何動態或靜態之傳播行為,或以「 國家交響樂」名稱而為販售房屋之行為;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使用「國家交響樂」為建案名稱之發想係來自 外觀面及內在面之探討:內在面上,讓人聯想到一首美麗的 建築史詩、華麗的交響樂章;外觀面上,以歐式風情為表現 重點,並注入音樂文化氣息,整體為大型規模豪宅,故以大 氣、貴族之概念出發,而命名為「國家交響樂」。其基於商 業行銷概念,而使用「國家交響樂」作為建案之名稱,並無 惡意使用之情。而原告成立目的在於推廣表演藝術以及社會 藝術教育活動,並非承辦國宅業務之單位,亦非「國宅處」 ,顯不可能發生致使民眾誤解該建案為原告委託行使公權力 所蓋。原告之註冊商標「國家交響樂團」登記類別為音樂、 表演、藝術等類,其註冊圖案為高低音譜記號所組成;被告 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則用於建築住宅類,其旁所附之圖 案為雙音符所組成,二者文字、圖案均有差異,完全為不同 之商品服務類別,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且被告所使用之「 國家交響樂」係用於「商品服務」名稱上,非用於公司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上。「國家交響樂」已然融入生活成 為一般日常用語,並非如同「國家交響樂團」有專屬使用或 有表彰服務標章之情,國家交響樂所代表者應為一種單純的
音樂感受,已與國家交響樂團有不同之意涵,顯已非原告所 註冊之商標範圍,亦無近似之問題。是以「國家交響樂團」 與建案「國家交響樂」並無使人產生混淆之餘地;被告所使 用之「國家交響樂」名稱非用之於公司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上,不符合商標法第29、61、62條之規定,不構成侵 害商標權。另兩造間非相競爭之行業,營業之商品類別完全 不同,消費群亦非同一,實不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 而致不公平競爭。且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仍須致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原告未能證明究係侵害其何 種權利,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之主業為音樂藝術,被告乃從 事於建築業,不可能發生聯合壟斷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原 告稱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一行政法人,由教育部為其監督機關,其業務範圍 包括「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並管理「 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二國有不動產。原告依據 設置條例第17條規定,附設演 藝團體,並定名為「國家 交響樂團」,並自92年起註冊取得國家交響樂團之標章高 低音譜記號圖及名稱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 至102年10月31日止。
(二)興益發公司為一營業事項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務之公 司,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山林公司為一經營不動產 仲介經紀、不動產代銷經紀、國內外新聞報紙雜誌戶外廣 告等之企劃製作及代理業之公司、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
(三)原告曾於95年8月7日、21日先後自行其委請律師函知興益 發公司關於使用「國家交響樂」名稱,涉及侵害原告註冊 之商標,並請即刻停止該不法行為。復於同年月22日函知 甲山林公司停止使用國家交響樂團名稱,並為損害賠償之 處理。
(四)原告曾聲請假處分,命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禁止自己 或使第三人以「國家交響樂」為名稱,而在網站、報章、 雜誌上為任何廣告或宣傳,亦不得以任何布幔、看板、海 報、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等任何可使第三 人知悉「國家交響樂」名稱之任何動態或靜態之傳播行為 ,或以「國家交響樂」名稱而為販售房屋之行為。但經本 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6號駁回原告假處分之聲請,經原 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具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而裁定駁 回。
(五)原告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 公平會以公參字第0950007683號,認被仿冒之商標為註冊 商標,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處理。而智 財局則以是否構 成侵害商標權,應由司法途徑解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於建案廣告中使用「國家交響樂」之文字,故 已侵害其姓名權及標章專用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 點厥為: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權、姓名權或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明 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 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 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 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 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者。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 告主張被告以「國家交響樂」作為其建案名稱,係以該商 標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已侵害原告商 標權。然查:
⒈本件原告之註冊商標「國家交響樂團」登記類別為音樂、 表演、藝術等類,其註冊圖案為「高低音譜記號」所組成 ,此有原告所提出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0頁),其中關於國家交響樂團之文字使用部分,並未經 特殊設計。至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其中關於「國 家」兩字較小,字體僅為「交響樂」之四分之一,以上下 並列方式排於「交響樂」之文字左側,其文字上方所顯示 之圖案為「雙音符」所組成,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案廣告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該廣告文案則用於建 築住宅類,二者文字、圖案均有差異,且完全為不同之商 品服務類別,如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顯無誤認該建案係 為原告所屬之國家交響樂團所推出之產品。
⒉況由被告之建案廣告文案中寫到「東區頂級免震科藝宅」 、「崗石基座哥德建築」、「25-45坪,2-4房,29萬起 交屋」,均可明確看出被告之商品為房屋住宅,與「音樂 表演」大相逕庭,任何一普通消費者異時異地施以一般之 觀察,均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顯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⒊被告所使用之「國家交響樂」係用於建案名稱上,應屬使 用於「商品服務」名稱上,而非將之用為公司或其他表彰 營業主體之名稱上,此由該建案之廣告文案中載有「興富 發關係企業齊裕營造、興益發兩大名牌聯手」、「投資興 建/興益發建設」足證。此建案營業主體已明文載為「興 益發建設」,並非如原告所稱以「國家交響樂」作為其建 案名稱當然係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識別標誌。 ⒋被告復辯稱其使用「國家交響樂」為建案名稱之發想係來 自外觀面及內在面之探討:內在面上,讓人聯想到一首美 麗的建築史詩、華麗的交響樂章;外觀面上,以歐式風情 為表現重點,並注入音樂文化氣息,整體為大型規模豪宅 ,故以大氣、貴族之概念出發,而命名為「國家交響樂」 。且由其廣告文案中所提到的「我聽到國家交響樂壯麗的 …樂章」,被告乃是基於商業行銷概念,而使用「國家交 響樂」作為建案之名稱,應為可採。而「國家交響樂」已 然融入生活成為一般日常用語,並非如同「國家交響樂團 」有專屬使用或有表彰服務標章之情,故國家交響樂所代 表者應為一種單純的音樂感受,已與國家交響樂團有不同 之意涵,顯已非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範圍,亦無近似之問題 ,當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復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 有明文。又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其所保障者,在於「 法律主體」就其姓名之排他使用,亦即為身份上「同一性 之利益」。本件原告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其姓名權所保 護之範圍應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亦即原告對「國立 中正文化中心」之排他性與專屬性,亦即任何人不得冒用 或不當使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名稱,而非擴及於該 法人格所擁有之商標「國家交響樂團」,故「國家交響樂 團」並非原告姓名權所保護之範圍。故不因被告於建案上 使用「國家交響樂」之名稱,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 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 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 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 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 第24條、第30條、第3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建案 中使用國家交響樂之文字,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訴請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併除去其侵害。然查:
⒈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故主要在於雙方間有競爭行為,才有適用本法 之餘地,目的在避免「相競爭之行業」之間利用不公平競 爭損及他人利益。查,兩造並非相競爭之行業,甚至所營 業之商品類別完全不同,消費群亦非同一,實不可能造成 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而致不公平競爭。
⒉況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所為之廣告有何不真實致引人錯誤之 情事,公平法第3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須「致侵害 他人權益」為要件,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建案廣告上 使用國家交響樂之文字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受有何損害 。且兩造並非相競爭行業,消費群已非同一,已如前述。 且本件被告所為之廣告,明顯可看出是建築住宅,而原告 所據有之商標則用於音樂表演項目,實不可能發生混淆, 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興益發公司、甲山林公司既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姓名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請求興益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甲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侵權原告之商標權、姓名權或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165萬元及利息暨排除侵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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