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102號
TPDV,95,智,102,2007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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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丙○○
(即被告)
被上訴 人 甲○○○○○○○○○(LOUIS VUITTON MALLETIE
(即原告) R)
           2,RUE DU PONT-NEUF 75001 PARIS E
            RNACE
法定代理人 乙○○(Daniel R. Piane)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周憲文律師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12月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5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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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