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景星(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郭碧(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詩經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12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詩經 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366 元, 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詩 經死亡,原告陳景星、陳郭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訴訟經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駁回部分上訴,並諭知:「關於廢棄部 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之裁判費32,28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57元【計算式: 32,284×1/5=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827元【計算式:32,284-6,457 =25,827】,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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